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75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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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凌晨,駕駛車號9981-HC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駛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下西匝道口與大興西路路口前,本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視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冒然由外側車道口內切內側車道行駛,違反行車號誌僅能直行之指示,左轉欲迴轉沿大興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適有駕駛某不詳車號汽車之汽車駕駛人,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闖越紅燈沿南桃園交流道下西匝道由東向西橫越大興西路欲往上西匝道口方向行駛(肇事後往上西匝道方向逃逸),同時亦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5480-D R號自小客車,在被告甲○○之車左後方,沿大興西路三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該處道路速限僅時速5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以時速70公里速度疾駛,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及上述不詳車號之車輛由右向左橫越大興西路,因車速太快而煞車不及,致告訴人乙○○駕駛之5480-D R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身處先撞擊上述不詳車號之汽車之左側車身某處,再以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9981-HC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嗣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車身再撞擊大興西路路中安全島,及設置於該處之交通號誌燈桿和警方「天羅地網」錄影監視連線系統,最後則沿路滑行至路邊始停止,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如前所述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汽車駕駛人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該處大興西路對向車道(桃園往中壢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號誌直行,由該處時相號誌之設計,可知被告行駛之方向應僅綠燈號誌直行,此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詳偵卷第50頁至53頁)在卷可稽,被告竟違反該處號誌指示,冒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並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迴轉,並於迴轉過程中以左側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右側車身,此為被告於警偵訊均自承明確,顯見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疏失甚為明顯。

本件被告駕車竟疏於注意上開情形,致肇事而造成告訴人之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及該不詳車號之車輛,均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亦有嚴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是認,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70頁),然縱上開不詳車號之汽車駕駛人及告訴人均有過失,然均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高志強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所受之傷情,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仍未到場,犯後並未積極對告訴人為賠償及處理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同條例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所宣告之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晴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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