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86,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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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家中(門牌號碼不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U-3557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路○ 段189 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吐氣檢測檢試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5毫克情形可佐。

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多話情形。

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有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多話情形。

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行駛。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者,應予減刑。

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 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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