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8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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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其又犯本件,顯仍未意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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