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95,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10000 元 確定,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20000 元 確定,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7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