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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4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SMF-435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元路口,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2毫克情形可佐。
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形。
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錄表所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形。
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行駛。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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