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審訴,1353,200806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施用毒品犯行: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4 月29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⒊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五月二十七日,前揭數罪於96年11月1 日復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詎其竟於96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桃園縣桃園市市區○路段旁之車上,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8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