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桃簡,1226,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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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由此丁○○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4 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前,以每筆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月13日所申請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同年月14日所申請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安泰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對該成年男子或其轉受者詐騙他人財物之舉資以助力。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丁○○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為,且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57、58頁),再被害人甲○○、丙○○、乙○○等人分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情,亦據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甲○○部分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16至18 頁 、丙○○部分見同卷第39至40頁、乙○○部分見同卷第31 至32 頁),並有新竹商銀龍岡分行、安泰商銀中壢分行等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金融帳戶乃係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一般人均無隨意買受或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

是依吾人生活經驗,苟見一陌生人欲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從事不法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從而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帳戶,應認有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⑴被告犯罪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人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 次恐嚇取財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可依連續犯而論以一罪,然依新法被告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使用被告丁○○帳戶之人,雖以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甲○○、丙○○訛稱其家人遭押或遭綁架,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然衡情此等訛稱之內容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應已構成恐嚇取財,核先敘明。

再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丁○○交付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丁○○就交付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所為2 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 號 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縱有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因受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而匯款入本件帳戶內,仍僅應論以一幫助行為。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2 罪之間,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犯罪,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恐嚇取財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惟非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 年6 月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雖於95年12月19日經通緝,然於95年12月22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 之1 。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出賣帳戶所得4,00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新竹商銀龍岡分行、安泰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認:被告丁○○於94年2 月1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92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前,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92年9 月4 日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下稱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作為犯罪工具。

而該女子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4 月5 日凌晨1 時1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盜用林坤峰所有之網路遊戲「天堂」之帳號「000000000 號」,並竊取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後,旋即於94年4 月6 日下午4 時56分許,將所竊得之虛擬寶物,以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游本昌,並指示游本昌匯款至被告丁○○前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而游本昌於94年4 月20日匯款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第1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嫌。

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59條第1項之罪,於行為人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時即為既遂,至行為人嗣後處分其所取得之電磁記錄行為,僅為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要難認係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

查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本件係由向被告購買帳戶之不詳女子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實施盜用被害人林坤峰所有之網路遊戲「天堂」之帳號並竊取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此等行為,或以予此等行為助力,而該不法集團盜取寶物後,其所犯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雖出售帳戶予該不法集團,然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與該集團所實施之竊取寶物犯行無涉,且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故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難認係前開不法集團所為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犯行之幫助行為。

至該不法集團嗣後出售所竊取之寶物,並指定購買寶物者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帳戶,要係該不法集團事後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舉,縱令被告提供助力,亦屬刑法不罰之「事後幫助」,而無論處罪刑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事前或事中幫助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幫助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犯行,而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事後幫助」,而屬刑法不罰之行為,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前述被告經論處幫助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或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      │
├──┼───┼────────────────┼──────┼─────┼────────┤
│ 1  │甲○○│取得右列丁○○名義新竹商銀龍岡分│94年4 月18日│80,000元  │丁○○名義之新竹│
│    │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            │          │商銀龍岡分行帳號│
│    │      │94年4 月18日,撥打電話予甲○○,│            │          │00000000000000號│
│    │      │向其恫稱其弟朱天文擔任他人債務之│            │          │帳戶。          │
│    │      │保證人,現遭人押走,須匯款80,000│            │          │                │
│    │      │元解決始能放人等語,而以加害自由│            │          │                │
│    │      │之事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丁○○名義帳戶內。│            │          │                │
├──┼───┼────────────────┼──────┼─────┼────────┤
│ 2  │丙○○│取得右列丁○○名義新竹商銀龍岡分│94年4 月18  │20,000元  │丁○○名義之新竹│
│    │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            │          │商銀龍岡分行帳號│
│    │      │94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5分許,撥打│            │          │00000000000000號│
│    │      │電話予丙○○,向其恫稱其女遭綁架│            │          │帳戶。          │
│    │      │,須匯款20,000元始能放人等語,而│            │          │                │
│    │      │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致丙○○心生│            │          │                │
│    │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丁○○名│            │          │                │
│    │      │義帳戶內。                      │            │          │                │
├──┼───┼────────────────┼──────┼─────┼────────┤
│ 3  │乙○○│取得右列丁○○名義安泰商銀中壢分│94年4 月23日│6,174元   │被告所有之安泰商│
│    │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上午10時22分│          │銀中壢分行帳號  │
│    │      │94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            │          │00000000000000號│
│    │      │予乙○○,向其佯稱其父有雙掛號信│            │          │帳戶。          │
│    │      │件未領取,請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確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            │          │                │
│    │      │列丁○○名義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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