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桃簡,653,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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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被 告 F○○
被 告 玄○○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D○○
被 告 亥○○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乙○○
被 告 地○○
被 告 申○○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辰○○
被 告 B○○
被 告 黃○○

被 告 宇○○
被 告 辛○○
被 告 戌○○
被 告 A○○
被 告 寅○○
被 告 午○○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天○○

被 告 丑○○

被 告 G○○
被 告 己○○
被 告 卯○○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F○○、玄○○、庚○○、丁○○、D○○、亥○○、巳○○、未○○、酉○○、乙○○、地○○、申○○、子○○、癸○○、辰○○、B○○、黃○○、宇○○、辛○○、戌○○、A○○、寅○○、午○○、戊○○、甲○○、壬○○、天○○、丑○○、G○○、己○○、卯○○、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同案被告E○在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訊問時結稱:「(你是拿現金開分,還是兌換代幣?)我直接拿一千元去開一千分。

(如果玩到要離開時,機台上還有分數,都如何處理?)放棄(此為術語),即我要離開要換現金的意思。

(你的意思就是可以洗分?)是的。

... 這家店有採會員制嗎?)就電玩店而言,幾乎都是採會員制,我是朋友介紹過去的,所以我也是會員,如果是陌生人,店家會拒絕,不隨便讓他進來。

... (洗完分,如何交現金給你?)有專人在一個不起眼的地方,是一個小房間,他們會擺在房間的某一個地方,他們會確定是不是洗分的人再讓他進去,我就知道可以進去領這個現金。」

等語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即「金正發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宙○○在本院97年6 月4 日訊問時結證:「(裡面機台的玩法為何,有無洗分兌換現金之情形?)有,現金是在一個房間兌換的。

(是否有一個員工會在該處讓洗分的客人兌換現金?)是的。

」等語屬實,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

從而,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把玩方式,即係以現金依1:1 之比例開分,並於客人玩畢欲洗分時兌換現金等情,已堪認定。

再者,該電子遊戲場係採取會員制一節,業據E○證述如上,並有會員名冊4 本及42張扣案可稽,而證人宙○○於上開訊問期日亦結述伊有過濾客人等語,綜此,已足認本件被告C○○等33人於案發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尚非屬單純娛樂,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扣案足佐。

事證明確,被告C○○等3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C○○、F○○、玄○○、庚○○、丁○○、D○○、亥○○、巳○○、未○○、酉○○、乙○○、地○○、申○○、子○○、癸○○、辰○○、B○○、黃○○、宇○○、辛○○、戌○○、A○○、寅○○、午○○、戊○○、甲○○、壬○○、天○○、丑○○、G○○、己○○、卯○○、丙○○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賭博之財物非鉅,惡行非重,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C○○等33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罰金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會員名冊(4 本及42張),核尚非屬本件被告C○○等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表:電子遊戲機「7PK 」柒拾伍台(含IC板柒拾伍片)、「賓果行星8 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輪盤6 人座」壹台(含IC板柒片)、「餐廳賓果」拾捌台(含IC板拾捌片)及賭資計現金新台幣拾捌萬壹仟肆佰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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