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訴,1420,20080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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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余華國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顏由年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陳文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吳啟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陳廣龍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松貴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姜順燕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珠、余華國、顏由年、陳文智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廣龍、吳啟峰均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松貴、姜順燕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經查:

⑴、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林美珠,其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本案業經多次調查、偵訊,取得多位共犯及共犯轉為證人之供述及證詞,本案並經供錄證人A1、A2、嫖客許宏池、證人即被害之在本件各按摩店工作之外籍女子之調查及偵查證詞在案,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本、扣案各項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矢口翻供,無非卸責之詞,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林美珠已全盤推翻其之偵訊自白部分,顯有與其他眾多涉案之共犯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再被告林美珠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 年8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11月3 日、97年1月3日、97年3月3日、97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⑵、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顏由年,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顏由年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4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296 條之1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顏由年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告顏由年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11月3 日、97年1月3日、97年3月3日、97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⑶、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陳文智,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陳文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4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文智所犯刑法296 條之1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告陳文智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11月3 日、97年1 月3日、97年3月3日、97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⑷、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余華國,其雖全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其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1 、2 之3 、2 之6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裴氏垣、林子壽之證述、369 養生館旗下之被害外籍女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華國所犯刑法296 條之1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否認犯行,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告余華國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11月3 日、97年1 月3 日、97年3月3日、97年5月3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⑸、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陳廣龍後,認為本案外籍女子假結婚後續再辦理離婚事項,就本案通聯紀錄觀之,均為滿三年才會辦理,被告陳廣龍和裴氏姮之間辦理離婚,顯然與裴氏姮之買賣具有因果關係,而非因為後續會辦理離婚之因果關係,被告陳廣龍所涉買賣越南女子裴氏姮之部分即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罪之部分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

另被告陳廣龍雖辯稱內壢之按摩店之外籍女子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然其96年5 月8 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及證詞均供稱,老闆吳啟峰、林美珠為了穩住客源,沒有禁止外籍女子經營色情、默許色情服務,再其又於偵、調筆錄已數次承認,內壢店外籍女子在吳啟峰、林美珠同意下才可外出買東西,並且承認是夜班負責人,並自承內壢按摩店之小姐嘉華、亮亮是其任職後才到店裡來,是故其所涉引進越南、印尼外籍女子後,在其任職之內壢按摩店內,以集中管理、扣薪、保管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剝削賣淫之部分犯罪事實即刑法第231之1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部分犯嫌顯然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31之1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且與被告吳啟峰、林美珠有勾串之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涉及國際人權之重大法益,衡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6年9 月27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自96年12月27日、97年2月27日、97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⑹、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吳啟峰後,認為其犯嫌重大(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證明,自外籍女子之證述可知,其所經營之內壢按摩店係以違反外籍女子之方式,使渠等從事按摩以及全套、半套之性交易),其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共同被告林美珠、陳廣龍之間,顯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另查被告所犯上開法條為嚴重侵害國際人權之罪,核有羈押必要,而自96年9 月27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96年12月27日、97年2 月27日、97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⑺、被告陳松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羅列各項證據,且於準備程序就受命法官訊問部分之回答與常理相悖),其與共犯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姜順燕、蔡永隆多人間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其中所犯之刑法第296之1第2項、第1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又其上開觸犯之犯罪嫌疑係牽涉跨國人權事項,涉及之法益侵害重大,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自97年1 月18日、97年3 月18日、97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⑻、被告姜順燕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羅列各項證據,且於準備程序就受命法官訊問部分之回答與常理相悖),其與共犯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陳松貴、蔡永隆多人間,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其中所犯之刑法第296之1第2項、第1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又其上開觸犯之犯罪嫌疑係牽涉跨國人權事項,涉及之法益侵害重大,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10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自97年1 月18日、97年3月18日、97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再查,今本院再經訊問,除仍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外,且本院於96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所有被告:「另依起訴之事實已敘述,然漏引法條之部分如下: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有德,就經營三六九按摩店之部分,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就經營弘運養生館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強迫脅迫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引誘女子與他人姦淫、猥褻罪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引誘女子與他人姦淫、猥褻罪;

被告陳俊銘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林美珠、余華國上開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另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顏由年、陳文智、陳廣龍、吳啟峰、陳松貴、姜順燕之羈押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除外)及必要性均仍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顏由年、陳文智均自民國97 年7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陳廣龍、吳啟峰均自民國97年6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陳松貴、姜順燕均自民國97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末以,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之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部分已終結,自已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上開各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自本裁定之日起即撤銷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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