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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辛○○
壬○○
被 告 丙○○
上一人指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42號、96年度偵字第11523 號),經本院合議庭以受命法官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沒收之。
緩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沒收之。
緩刑貳年。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桃園縣政府支付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長和醫療器材社」負責人,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並兼營代辦身心障礙補助及殘障津貼補助業務。
乙○○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庚○○、辛○○、壬○○、丙○○、己○○及丁○○等人,均有自己或家人(即如附表所示補助對象)有身心障礙等情,經乙○○告知可代其等申請身心障礙設備及殘障津貼補助,惟需誇大病情或假造其他身體缺陷,且以向「長和醫療器材社」購買相關設備之名義,始得申請。
甲○○、庚○○、辛○○、壬○○、丙○○、己○○及丁○○,因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及由乙○○假以開立「長和醫療器材社」統一發票之詐術,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並由雙方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配所得補助款。
二、證據:㈠共通證據部分: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府社障字第0960350037 函1 紙。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19日下午4 時20分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
㈢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庚○○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643頁)。
⒊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40346502號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643頁)。
㈢辛○○部分:⒈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盛冬妹於95年4 月14日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請書1 紙、領取收據1 紙、盛冬妹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17頁至第1519頁)。
⒊93年11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749頁)。
⒋長和醫療器材社開立編號L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切結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20、1521頁)。
㈣壬○○部分:⒈被告壬○○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黃紀燕於95年5 月10日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請書1 紙、領取收據1 紙、黃紀燕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需求評估報告1 份、流體力學輪椅座墊、輪椅氣墊床評估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60頁至第1571頁)。
⒊95年5 月8 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64頁)。
⒋長和醫療器材社開立編號L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切結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71、1572頁)。
㈤丙○○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丙○○於95年6 月5 日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請書1 紙、領取收據1 紙、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特製背墊評估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44頁至第1548頁)。
⒊切結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49頁)。
⒋長庚紀念醫院95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47頁)。
㈥己○○部分: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吳阿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吳阿利於95年6 月7 日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請書1 紙、領取收據1 紙、吳阿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移位機評估報告1 份、流體力學床墊、氣墊床評估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436頁至第1495頁)。
⒋乙○○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703頁)。
⒌長和醫療器材社開立編號M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496頁)。
㈦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丁○○於95年8 月1 日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請書1 紙、領取收據1 紙、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㈢,第1498頁、第1500頁、第1502頁)。
⒊95年7 月2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501 頁) 。
⒋長和醫療器材社開立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切結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499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均如主文所示,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被告等,除辛○○外,均有如附表所示歸還財物之證明文書等證據,本院認協商內容適當,爰於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再被告辛○○於本院判決前均未提出其已向被害人桃園縣政府返還補助款新臺幣3300元之文書證據,因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應向被害人桃園縣政府支付新臺幣33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如於本院宣判前已返還上述補助款,自毋庸再為本項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給付,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庚○○、己○○夥同乙○○偽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等以行使偽造該等私文書為詐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庚○○夥同乙○○所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甲○○、庚○○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己○○、乙○○所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係為吳阿利所偽造,且以吳阿利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聲請補助款,故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雖因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事後均深表悔悟,除被告辛○○尚無證據證明外,被告壬○○、甲○○、丙○○、丁○○、庚○○、己○○並均已將所詐得金額歸還被害機關桃園縣政府,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參,歷此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合意之內容,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及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及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宣 玉 華
法 官 黃 翊 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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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人│補助對象│時間 │補助金額│行使之詐術│受害機關│歸還詐得│
│ │ │ │ │或物品 │及所分得財│ │財物之證│
│ │ │ │ │ │物 │ │明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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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甲○○ │94-95 │6萬元 │由乙○○偽│桃園縣政│匯款人毛│
│ │乙○○│ │年間 │ │造敏盛醫院│府 │昌福、受│
│ │ │ │ │ │診斷證明書│ │款人桃園│
│ │ │ │ │ │,向桃園縣│ │縣政府、│
│ │ │ │ │ │政府提出該│ │匯票號碼│
│ │ │ │ │ │偽造診斷證│ │00000000│
│ │ │ │ │ │明書以行使│ │、金額6 │
│ │ │ │ │ │,詐取補助│ │萬元之郵│
│ │ │ │ │ │款60,000元│ │政國內匯│
│ │ │ │ │ │後由乙○○│ │款執據影│
│ │ │ │ │ │受領,江明│ │本1紙 │
│ │ │ │ │ │智另改交付│ │ │
│ │ │ │ │ │跑步機、血│ │ │
│ │ │ │ │ │壓計等物品│ │ │
│ │ │ │ │ │與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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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庚○○ │95年間│殘障生活│由乙○○偽│桃園縣政│桃園縣政│
│ │乙○○│ │ │補助款每│造敏盛醫院│府 │府中華民│
│ │ │ │ │月3000元│診斷證明書│ │國96年9 │
│ │ │ │ │ │,向桃園縣│ │月20日府│
│ │ │ │ │ │政府提出該│ │社障字第│
│ │ │ │ │ │偽造診斷證│ │00000000│
│ │ │ │ │ │明書以行使│ │97號函1 │
│ │ │ │ │ │,詐取補助│ │紙 │
│ │ │ │ │ │款後,2人 │ │ │
│ │ │ │ │ │每月均分 │ │ │
│ │ │ │ │ │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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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盛冬妹 │95年4 │助行器及│以辛○○之│桃園縣政│ │
│ │乙○○│ │月1日 │輪椅輔具│配偶盛冬妹│府 │ │
│ │ │ │ │補助款 │之名義及醫│ │ │
│ │ │ │ │3300元 │院診斷證明│ │ │
│ │ │ │ │ │書,詐取「│ │ │
│ │ │ │ │ │輪椅及助行│ │ │
│ │ │ │ │ │器」之輔具│ │ │
│ │ │ │ │ │補助款3300│ │ │
│ │ │ │ │ │元後,由江│ │ │
│ │ │ │ │ │明智受領,│ │ │
│ │ │ │ │ │乙○○另改│ │ │
│ │ │ │ │ │交付血壓計│ │ │
│ │ │ │ │ │、耳溫槍等│ │ │
│ │ │ │ │ │物品與陽榮│ │ │
│ │ │ │ │ │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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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黃紀燕 │95年5 │特殊輪椅│以壬○○之│桃園縣政│匯款人黃│
│ │乙○○│ │月1日 │、氣墊座│母黃紀燕名│府 │一山、受│
│ │ │ │ │輔具補助│義及醫院診│ │款人桃園│
│ │ │ │ │款2 萬 │斷證明書,│ │縣政府、│
│ │ │ │ │5000元 │詐取「特殊│ │匯票編號│
│ │ │ │ │ │輪椅、氣墊│ │00000000│
│ │ │ │ │ │座」之輔具│ │、金額2 │
│ │ │ │ │ │補助款2萬 │ │萬5 千元│
│ │ │ │ │ │5000元,由│ │郵政匯票│
│ │ │ │ │ │2人各得1萬│ │影本1紙 │
│ │ │ │ │ │2500元,黃│ │(臺灣桃│
│ │ │ │ │ │一山再以之│ │園地方法│
│ │ │ │ │ │購買血壓計│ │院檢察署│
│ │ │ │ │ │、血糖機、│ │96年度偵│
│ │ │ │ │ │腳步復健機│ │字第1152│
│ │ │ │ │ │、柺杖及普│ │3 號偵查│
│ │ │ │ │ │通輪椅 │ │卷宗,第│
│ │ │ │ │ │ │ │86頁) │
│ │ │ │ │ │ │ │ │
├─┼───┼────┼───┼────┼─────┼────┼────┤
│5 │丙○○│丙○○ │95年6 │電動輪椅│詐取「電動│桃園縣政│⑴匯款人│
│ │乙○○│ │月5日 │特殊背墊│輪椅特殊背│府 │乙○○、│
│ │ │ │ │、氣墊座│墊、氣墊座│ │受款人桃│
│ │ │ │ │及馬桶椅│、馬桶椅」│ │園縣政府│
│ │ │ │ │之輔具補│等輔具補助│ │、匯票號│
│ │ │ │ │助款2 萬│款2萬零600│ │碼114644│
│ │ │ │ │零600 元│元後,由江│ │10、金額│
│ │ │ │ │ │明智分得1 │ │2萬零600│
│ │ │ │ │ │萬元,且李│ │元之郵政│
│ │ │ │ │ │榮基未實際│ │國內匯款│
│ │ │ │ │ │購買電動輪│ │執據影本│
│ │ │ │ │ │椅特殊背墊│ │1紙 │
│ │ │ │ │ │ │ │⑵桃園縣│
│ │ │ │ │ │ │ │政府中華│
│ │ │ │ │ │ │ │民國96年│
│ │ │ │ │ │ │ │10月18日│
│ │ │ │ │ │ │ │府社障字│
│ │ │ │ │ │ │ │第096034│
│ │ │ │ │ │ │ │9544號函│
│ │ │ │ │ │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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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吳阿利 │95年6 │移位機、│由乙○○偽│桃園縣政│桃園縣政│
│ │乙○○│ │月7日 │氣墊座之│造榮民醫院│府 │府中華民│
│ │ │ │ │輔具補助│診斷證明書│ │國96年9 │
│ │ │ │ │款2 萬元│,向桃園縣│ │月14日府│
│ │ │ │ │ │政府提出該│ │社障字第│
│ │ │ │ │ │偽造診斷證│ │00000000│
│ │ │ │ │ │明書以行使│ │95號函1 │
│ │ │ │ │ │,詐取「移│ │紙 │
│ │ │ │ │ │位機、氣墊│ │ │
│ │ │ │ │ │座」輔具補│ │ │
│ │ │ │ │ │助款2萬元 │ │ │
│ │ │ │ │ │後,由2人 │ │ │
│ │ │ │ │ │各分得1萬 │ │ │
│ │ │ │ │ │元,且未實│ │ │
│ │ │ │ │ │際購買輔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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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丁○○ │95年8 │背架輔具│詐取「背架│桃園縣政│受款人桃│
│ │丁○○│ │月1日 │補助款 │」輔具補助│府 │園縣政府│
│ │ │ │ │8000元 │款8000元後│ │身心障礙│
│ │ │ │ │ │,由乙○○│ │者生活輔│
│ │ │ │ │ │受領,江明│ │器具補助│
│ │ │ │ │ │智另改交付│ │款專戶、│
│ │ │ │ │ │價值4000元│ │編號1948│
│ │ │ │ │ │之背架與林│ │8000、金│
│ │ │ │ │ │仁山 │ │額8千元 │
│ │ │ │ │ │ │ │之郵政劃│
│ │ │ │ │ │ │ │撥儲金存│
│ │ │ │ │ │ │ │款收據1 │
│ │ │ │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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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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