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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80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首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次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2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執行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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