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16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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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965-MW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中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中山路之際,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SB5-652 號輕型機車,其後附載范秋翊,自中山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致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與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甲○○、范秋翊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膝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范秋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范秋翊向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范秋翊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范秋翊亦於98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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