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322,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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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自民國97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GVL-532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係回役兵,於97年1 月23日入伍服役,97年6 月2 日羈押停役,復於97年9 月22日回役,義務役役期為1 年10月,自97年1 月1 日起,提前10個月退伍,故預訂於98年5 月13日退伍,現為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2月2 日國陸人規字第0970024948號函之記載在卷可憑。

又現役軍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該項規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 之特別規定。

被告為現役軍人,於任職服役中之97年10月11日,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並未斟酌及被告為現役軍人,即有未洽。

而被告係於同日經警查獲,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應由軍事審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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