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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8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0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V8─199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於同日08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福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牌IKS ─760 號機車沿福壽街欲右轉進入敬業街,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使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及兩腳挫傷、左大足趾擦傷等傷害。
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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