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339,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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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2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八FF-一九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廖翊君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幼獅路與梅高路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乙○○(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號MNR─八七二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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