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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號2樓之5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某日止受僱於光碩公司,擔任貨運司機運送冷氣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駕駛車號九G ─二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五七八號前,速限為五十公里路段,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超速行駛;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與同車友人聊天而疏於注意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丁○○所駕駛搭載其妻甲○○之車號FC─五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自後方加以追撞,造成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第三、四頸椎、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性退化、背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九G ─二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五七八號前,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丁○○所駕駛搭載其妻甲○○之車號FC─五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是在送貨,故不應負擔業務過失刑責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駕駛車號九G ─二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五七八號前,竟因與同車友人聊天而疏於注意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丁○○所駕駛搭載其妻甲○○之車號FC─五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後方加以追撞,造成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第三、四頸椎、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性退化、背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八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九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丁○○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於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與車內朋友說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而肇事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頁),是本件車禍確因前揭因素而發生無疑。
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桃縣行字第○九七五二○○五九九號函暨桃縣鑑九七○○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甲○○復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不問其駕車當時之目的為何,均應認為該駕駛行為係其業務之範圍,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光碩公司,擔任司機運送冷氣材料,駕駛汽車為其平日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頁),雖被告當時並非送貨,惟被告既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揆諸前皆判例意旨,不論被告當時駕車之目的,應認被告駕駛之行為為其業務之範圍,自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非的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丙○○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應論以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疏未查明被告自首肇事等情,則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甲○○受創嚴重,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顯然不當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係因在車上與友人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追撞前車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案發經過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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