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28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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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揆認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當而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㈠論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未為具結,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另聲請傳訊前開證人,易見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次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陳述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論現場蒐證照片,別係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資有偵訊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便不得遽指違法,悉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稽,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徒以業得原審思忖刑度所斟刑罰酌量情狀等節執見,考諸上揭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探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疏忽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其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不予非難被告,參以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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