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28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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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6號、第5756號、第10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達重傷害程度。

原審未加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害,僅判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個人刑案資料,原審僅判處以拘役40日,判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為右手橈骨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第3 、4 掌骨脫位併多處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楊南屏醫師鑑定符合輕度肢體障礙,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附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向治療乙○○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楊南屏醫師函詢:「乙○○雙手功能受損情形?是否有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等情,經該醫師函覆稱:「乙○○因兩側腕關節創傷,腕關節活動度喪失70%,達輕度殘障標準,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等級」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楊南屏醫師函覆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達輕度殘障標準,且其腕關節活動度雖喪失70%,然僅為手之一部(即腕部)喪失活動能力70%,並非全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無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傷勢應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等級,故上訴人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容有誤會。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駕駛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而上訴人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個人刑案資料,然查,原審在量刑時已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上訴人憑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屬無據。

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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