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30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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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L7-5712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行經中正路與文化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停等避讓上開路段文化路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之車輛先行,於同日5 時20分許,竟未暫停於停止線前,而貿然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通過,適甲○○騎乘車號EVG-857 號輕型機車沿前開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乙○○煞避不及碰撞甲○○上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第二肋骨折、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右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左腕部挫扭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上開時地,伊騎乘前述機車行駛之方向即文化路往石門水庫管理局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行駛至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合致。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一、第二肋骨折、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右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左腕部挫扭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紅燈之路段,不得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通過,且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紅燈號誌等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紅燈號誌及告訴人已依其行進方向之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仍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通過上開路口,而撞及依規定通行之告訴人,自有過失。

告訴人係依規定於綠燈時行進,為被告違規闖紅燈而撞及,顯無過失。

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陳國安坦承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25萬元,惟迄今未為支付,顯無悔意,而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並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惟原審業已審酌及此,如前所述,且調解成立後,告訴人未獲賠償金額,應另循民事執行途徑解決。

餘就原審判決處刑如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亦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恐非允洽。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列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然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執行送貨業務時,駕駛上開貨車肇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係從事水泥工,其所任之主要工作性質並非送貨業務,亦無庸駕車載運砂石或水泥至工作地點,且其所駕駛之貨車僅有3.5 噸,無從載運砂石及水泥,而係由建材行所有之貨車擔任載貨之業務,此為被告是認在卷。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恐未允洽,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現已提高十倍為20,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現已提高十倍為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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