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33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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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9 月29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14日駕車肇事撞傷告訴人後,至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顯無和解誠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刑過輕。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且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在量刑時業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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