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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17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4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伊雖有飲酒後駕車,但伊當時沒有蛇行、也沒有語無倫次,且並不知道於員警對伊施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是要伊依照同心圓來畫,伊當時係可以安全駕駛,且原審量刑過重,恐無力繳納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1.0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視線搖晃,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佐以查獲當時,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駕駛過程,因逆向行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查獲後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且被告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其結果均不合格,而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5、16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載明係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始科處被告拘役54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顯係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始量處上開刑度,而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情節,經本院審理結果與原審之認定均屬同一,且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意旨,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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