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
-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583-NT號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
-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作業處理
- (三)承上,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
- (四)至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96年6月開始,遠通公司對於汽
- (五)綜上,異議人既於96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
-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就附表所示10次通行收費
-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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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嘉銘即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151、52-ZAQ025171 、52-ZAQ025174 、52-ZAQ025208 、52-ZAQ025218、52-ZAQ025239 、52-ZAQ025242 、52-ZAQ025243 、52-ZAQ025259 、52-ZAQ025295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4 、505 、506 、507 、508 、509、510 、511 、512 、513 號)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73、1174、1175、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4583-NT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 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遠通公司應先寄發補繳通知單,然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前,並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
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38巷4 號1 樓,然異議人已於96年2 月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86 之1 號。
此外,依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即不必繳交作業處理費,而異議人於96年6月12日曾至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惟因遠通公司人員告知需繳交80元之作業處理費,異議人不服,要求遠通公司處理,遂未繳費,然等待3 個月遠通公司仍未處理,異議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 月份之費用,嗣後即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非蓄意不繳費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 點 :「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 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583-NT 號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 日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桃園郵局以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8巷4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桃園郵局97年4 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
經核前開桃園郵局於97年4 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庭時亦陳稱,上開通知單應該係我父親幫伊簽收,就96年6 月28日本件補繳通行催繳單有合法送達乙節伊並無意見等語(見97年度交聲更第261 ~270 號卷97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足認如附表所示各次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均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確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等情係屬無誤。
(三)承上,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上開補繳通知單上既已明確載明繳款期限至96年7 月10日止,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依上說明,應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通行日期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於96年7 月11日成立甚明。
衡以異議人於96年5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之期間內,除有本件如附表所示10次違規行為外,尚有其餘294 件「不依規定繳費」之相同情狀違規行為存在,此觀諸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裁決違章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 號~第513號卷第60至67頁),且審酌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係採取預付制,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片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每日往返通行國道高速公路設置之收費站,既均係採用電子收費設備ETC 卡片扣款之收費方式通行,其就e 通機相關之使用及扣款繳費等情事應係相當知悉,理應於行駛前注意該卡片內之餘額是否充足。
況參以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 通機會隨交易成功與否而發出不同聲響,如交易成功,聲音為「短低音一聲、短高音一聲」,交易失敗聲音為「長低音3 聲」,餘額低於120 元時聲音為「短高音2 聲,短低音2 聲,短高音2 聲,短低音2 聲,短高音2 聲」等情,此有遠通公司e 通機操作指南手冊在卷可稽。
異議人對e通機發出聲響所代表之意義既知悉明瞭下,e 通機已多次發出聲響顯示未扣款成功,異議人竟仍未補足餘額,並於接獲遠通公司寄發上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又未於96年7月10日前之補繳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補繳,顯見異議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法律規範之認識,其主觀上應具故意無訛。
(四)至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96年6 月開始,遠通公司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電子e 通機」發生無法感應扣款之情事時,改採每個月出帳2 次之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然遠通公司上開變更方式並無公告或於媒體上廣為宣傳,亦未於補繳通知單上為明顯顯示,異議人向來信賴遠通公司採每個月出帳1 次之補繳通行費作法,不知遠通公司已改採每個月出帳2 次之補繳通行費作法云云;
惟查,佐以卷附遠通公司送達受處分人之10筆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重要訊息提醒您」欄之第1 點亦載明「2007年7 月起欠費帳單改半個月寄送乙次,欠費發生於15日前主動於該月27日前補繳,或欠費發生於16日至月底主動於次月12日前補繳,將免收40元/筆作業處理費。」
等語,是異議人對此節當知之甚捻,要難諉為不知。
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既於96年6 月28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仍未於96年7 月10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則其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意旨,原舉發機關自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就附表所示10次通行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之行為,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7 月11日起,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事實,而於舉發期限內之96年10月5 日掣單舉發,並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
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 │ 違規 │ 舉發 │ 舉發機關 │命補繳通知單郵│
│號│(舉發通知單 │ 時間 │ 地點 │ 日期 │ │局簽收單編號 │
│ │ 字號) │ │ │ │ │ │
├─┼───────┼───┼────┼───┼─────┼───────┤
│㈠│52—ZAQ025151 │96年5 │泰山收費│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站南向第│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151 號)│9 時54│11 車 道│ │察隊泰山分│ │
│ │ │分 │ │ │隊 │ │
├─┼───────┼───┼────┼───┼─────┼───────┤
│㈡│52—ZAQ025171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泰山收費│月4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5171 號)│16時15│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 車道 │ │隊 │ │
├─┼───────┼───┼────┼───┼─────┼───────┤
│㈢│52—ZAQ025174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1日│泰山收費│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174 號)│17時 │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34分 │11 車道 │ │隊 │ │
├─┼───────┼───┼────┼───┼─────┼───────┤
│㈣│52—ZAQ025208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2日│泰山收費│月4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5208 號)│13時30│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車道 │ │隊 │ │
├─┼───────┼───┼────┼───┼─────┼───────┤
│㈤│52—ZAQ025218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2日│泰山收費│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218號) │15時51│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車道 │ │隊 │ │
├─┼───────┼───┼────┼───┼─────┼───────┤
│㈥│52—ZAQ025239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泰山收費│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239 號)│8 時15│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 車道 │ │隊 │ │
├─┼───────┼───┼────┼───┼─────┼───────┤
│㈦│52—ZAQ025242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泰山收費│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242 號)│11時31│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 車道 │ │隊 │ │
├─┼───────┼───┼────┼───┼─────┼───────┤
│㈧│52—ZAQ025243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泰山收費│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243 號)│12時31│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 車道 │ │隊 │ │
├─┼───────┼───┼────┼───┼─────┼───────┤
│㈨│52—ZAQ025259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泰山收費│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259 號)│15時33│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 車道 │ │隊 │ │
├─┼───────┼───┼────┼───┼─────┼───────┤
│㈩│52—ZAQ025295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1│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4日│泰山收費│月4日 │察局第一警│ │
│ │ZAQ025295 號)│8 時34│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 車道 │ │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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