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更,32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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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楊勝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6 月4 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32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847 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IUV-27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 月2 日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7 年5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下雨天,異議人當時趕著去上班,伊是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為警攔下,先前伊行駛於三民東路,看到綠燈後伊就一段式左轉瑞溪路,伊並未闖紅燈,且伊之車牌號碼為I 「U 」V-277 號,然舉發通知單卻載I 「V 」V-277 號,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乙節,證人即舉發警員沈木春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停在三民東路上,我們的方向是紅燈,異議人停在對向,也是紅燈,異議人停著停著就左轉,當時我是駕駛,我看到以後,我就立刻鳴笛,並且上前攔截異議人,大概過了三百至五百公尺左右,在一個早餐店的前面,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被我們攔下之後,就下車跟我們求情,並說他要趕著去上班,我就說趕著上班也不應該闖紅燈,後來異議人又說他要趕著去看親人,我說也不應該闖紅燈,因為危險,異議人就一直要我們不要開單,我就說你的行為很危險,所以要告發。」

、「當時我們雙方都是停在路口的,我們先等紅燈,異議人騎過來的時候,有停下來約三、五秒,然後就突然左轉,因為我是停在第一輛車子,所以看的很清楚,那時候雖然是下雨、陰天,但是算早上,視線算是良好,異議人差不多距離我四個車道寬,異議人左轉過來的時候,剛好在我眼前,我看的很清楚。」

等語(見院卷C 第13、14頁),復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宋明昆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沈木春也是在三民東路上,但是我與異議人的方向是相對的,當時我們是要右轉瑞溪路,但看見一部重型機車從三民東路直接快速左轉到瑞溪路,當時三民東路上的交通號誌是紅燈,我們的警車停在路口的停止線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警車會停在停止線上是因為當時三民東路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當時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紅燈已經亮起有10秒以上,且三民東路與瑞溪路是十字路口,三民東路上兩邊的號誌運作是一樣的,並沒有讓左轉車輛先行的號誌。

於是我們就鳴笛,但異議人仍然沒有停止,所以我們追了三百公尺,一直到了瑞溪路的萊爾富超商前才把異議人攔下」等語(見院卷A 第29頁)互核相符,又觀諸證人沈木春、宋明昆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渠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再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沈木春、宋明昆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沈木春、宋明昆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等情,自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係I 「U 」V-277 號抑或I 「V 」V-277 號乙節,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與異議人所持之正本互核後,異議人所持之正本確與院卷A 第19頁背面之影本相同,先予敘明;

復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的舉發通知單是我寫的,我那時候寫的是「U 」,因為我的「V 」有寫的比較長。」

等語(見院卷C 第16頁),且證人沈木春亦證稱:「舉發通知單上寫的車牌號碼是「U 」,非「V 」等語(見院卷C 第16頁),又經核舉發通知單(見院卷A 第19頁背面)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英文符號部分,第2 個字母確較第3 個字母為短且第2 個字母筆劃較圓滑而與「V 」字下端處呈尖銳狀有所不同,再異議人既不爭執當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IUV-277 號,並有遭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則員警所攔停者既係異議人之車輛,自當係對異議人之車輛為違規舉發,是該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係I 「U 」V-277 號無誤;

至舉發通知單(見院卷A 第17頁)上「U 」字部分雖有遭重新畫過的痕跡一事,經查,證人沈木春於本院具結證稱,IUV- 277號的車牌,就是伊當時看到的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舉發單上面的字很明顯,影印多次之後,一定會比較模糊,舉發單上面的「U 」寫的很明顯,一再影印之後,可能會比較模糊,不知道哪個單位可能出自好意,所以另外再補上去,因此舉發單上面的「U 」並非渠等補劃,原本就是寫「U 」等語,可見舉發通知單(見院卷第17頁)上「U 」字部分並非員警事後所塗改等情,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4 月7 日、竹監壢字第0972002045號函(見院卷A 第9 頁)就車牌號碼部分雖有經更正一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4 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0978017304號函(見院卷A 第10頁)就車牌號碼有誤載乙情,因上開函文均係本件違規案件後所作,且與違規舉發程序無涉,並無礙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綜此,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係I「U 」V-277 號等情,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乙節,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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