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024,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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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RQF-655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9 時46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96巷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張冠雄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林淑玉於96年11月9 日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96巷之空地上後,即前往桃園醫院就診,至同年月13日出院,返回前開機車停放處時,發現機車因於紅線處違停而遭拖吊,因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未鎖上龍頭鎖,推論係遭人挪移所致,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亦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RQF-655 號機車,於96年11月12日9 時46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96巷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亦不爭執有將機車停放該處,自堪信憑。

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該機車是否遭他人移動,實乃異議人主觀臆測之想法,別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執行拖吊之員警張冠雄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拖吊前並未挪移異議人之車輛,並有拍攝照片存證等語在卷(本院97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觀諸卷附照片,該處空地堆置磚塊石頭等雜物,車輛本即不易穩妥放置於該處,苟他人挪移異議人車輛以停靠自己車輛者,何以空地上並無其他車輛停置?是異議人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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