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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4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禁考小型車駕駛執照參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2年8 月20日起易處逕行註銷駕照,而異議人駕駛執照既經註銷,竟仍於97年4 月2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LV-267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510 號前,為警攔查,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在一再表示並未駕車,無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拒絕配合做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並經原處分機關就拒絕接受酒測部分,於97年6 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禁考3 年,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於97年6 月4 日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扣繳駕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僅係進入車內取文件,因太熱故有將引擎打開,但並未酒後駕車上路,故拒絕員警酒測,然員警不為採信仍開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員警攔檢進行酒精呼氣檢測達0.71mg/L,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並吊扣駕照1 年,員警並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移送檢方,經異議人抗告,有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在卷可稽,嗣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49,800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自92年8月5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8個月,逾期仍未繳送駕照,自92年8 月20日起易處逕行註銷駕照之事實,乃異議人所不否認者,且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2年7 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2001467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既自92年8 月20日起易處逕行註銷,其嗣後並未另行考照,可觀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其上發照日仍記載89年12月5 日可明,足認本件案發當時異議人屬於無駕照狀態。
(二)詎異議人於97年4 月2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LV-2672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510 號前,為警攔查,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配合做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舉發經過?)97年4 月22日我跟前所長、其他同仁,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上,執行晚間9點到翌日凌晨1 點的取締酒駕勤務,在當日晚上10點20分許,我們觀察路上來往車輛,在攔檢點前方7 、8 公尺處,有一條小路,看到一輛車號LV-2672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大園鄉○○路上,向我們攔檢點行駛而來,但到了我們攔檢點前就直接轉到該小路上去,我跟所長直覺認為該台自小客車是在規避臨檢,於是我們二人就跑步追上,該車就停在轉彎角處約四、五公尺的地方,當時我看到該車的第三煞車燈是亮著,並有發動引擎,於是我們就先請駕駛人駕車做酒測,駕駛人下車後,我們就聞到濃厚酒味,並請駕駛人到我們攔檢點做酒測,後來該名駕駛不願意配合,我們有告知他,如果不配合做酒測,就要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當場告發,同時我們又用電腦查看發現該名駕駛的駕照已經被吊銷,同時舉發該名駕駛人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你與所長發現該車轉入攔檢點前約7 、8 公尺小路,到你與所長請該車駕駛下車這段期間約多長?)很短,大約不到10秒」、「(異議人說他只是到該車上去拿一樣文件,並沒有駕駛該車,有何意見?)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我與所長難到該車轉入小路及我們跑步追上該車時間很短暫,我們追上去的時候,剛好看到那台車在路邊,這期間該車曾經短暫離開我們視線,時間不超過2 秒,之間不可能有其他人駕駛該車,所以我們判定就是異議人駕駛該車,而異議人當時又有濃厚酒味,並且駕照經吊銷原駕駛車予以舉發」、「(你在攔檢地點,是否有看清楚轉入該小路內車輛車號?)沒有,但是我們追過去時候,除發現異議人在車內的車輛外,並沒有發現其他任何車輛,而我們攔檢點距離該條小路很近,如之前有車行經該路,經我與所長短距離追蹤,一定會發現該車在該條路上,但是並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我們判斷就是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並且我們看到轉入小路的車輛是墨綠色,與異議人的車輛顏色相符合」等語在卷(本院97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5 月15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12031號函、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故依證人所述異議人之車輛與行進轉入小路之車輛車色相同、異議人停車與攔檢點距離不遠、系爭規避攔檢車輛離開證人視線之時間甚短且該小路並無其他車輛只有異議人駕駛車輛有發動引擎,第三煞車燈是亮著等節以觀,足以認定證人所見行駛轉彎進入小路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
復參酌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備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其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約束狀態下所為證述,自為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測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為警發覺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詳實,已如前述,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係居住於大園鄉北港村,為警舉發前與朋友在大園街上飲酒,惟異議人停車地點既非於飲酒地點亦非於居所附近,反而遠在大園鄉田心村之「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前偏僻之產業道路上,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異議人之車輛停靠地點位於產業道路上,夜間視線昏暗不明,並與門口警衛室相距甚遠,顯無法達到異議人所辯使其姪女所任職之永盛公司警衛協助看顧車輛之效果,異議人將車輛停靠該處,已屬有疑,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當時車輛引擎確實是發動之狀態,然依一般常情,進入車內拿取文件,只需開啟車門入內取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開啟電門發動車輛引擎,且異議人為警查獲時間為97年4 月22日22時20分,時值春季之夜晚,理當不至於炎熱難耐,且車輛自發動引擎開啟冷氣至達到降溫效果,顯已超過拿取文件所需時間,復徵異議人所辯與常理相違,是異議人辯稱僅係進入車內取物,並未駕車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本件異議人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經重新考照仍駕駛自小客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即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 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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