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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7 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ZB -62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駛往龍安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實質上達到逕行左轉通過中山路路口往龍安街方向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劉肇正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53-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7 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該路段時,當時燈號係紅燈,伊就右轉龍安街的待轉區,綠燈通過龍安街,伊承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但伊係先紅燈右轉到龍安街的機車待轉區,然後再直行通過該路口往龍安街方向,伊並無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執勤員警攔檢並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中山路左轉龍安街)之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所指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肇正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說她的情形是紅燈右轉,有何意見?)那是紅燈左轉的駕駛行為。
(異議人實際上並沒有左轉的行為,為何舉發單上開左轉到龍安街?)她實際上是要達到左轉的目的,本質上仍是闖紅燈。」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頁)。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函之意旨,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案異議人既自承行駛到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右轉至機車待轉區時,當時中山路上的燈號為紅燈,即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中山路停止線內停車,等待紅燈,竟猶騎乘前開機車穿越該交叉路口至龍安街待轉區,依上開交通部函示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
又證人劉肇正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可言,業據證人陳述明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
此外,復佐以證人劉肇正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堪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再本件除證人劉肇正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照片可供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
因此,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劉肇正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即紅燈時超越中山路停止線,進入龍安街待轉區路口迴轉)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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