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140,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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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G9—4○○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騎乘車牌號碼RG9—4○○號輕型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路口黃紅燈燈號變換之際慢速通過,其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恐係執勤警員執勤位置有一段距離,且執勤地點前方有停放箱型車,有舉發錯誤之可能,又值勤警員於當日既有攜帶採證攝影設備,於本件卻無採證照片或攝影,是警方之採證不夠完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G9—4○○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路口之事實,為矢口否其有任何闖越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友忠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到大興路和民有三街路口取締闖紅燈,伊係站在大興路一九二巷口處執行,見異議人騎機車由大有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在大興路上,當時號誌已經亮紅燈,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伊就在大興路一九二巷口處攔下異議人,當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才從大興路停止線駛出,伊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而非搶黃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三頁訊問筆錄),復有該證人繪製之違規行徑路線圖一紙在卷可稽,並考諸該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雖異議人以:其當日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應係執勤警員執勤位置有一段距離,執勤地點前方有停放箱型車,有舉發錯誤之可能一節置辯,然依證人郭友忠所繪製之違規行徑路線圖以觀,可見其執行勤務所立地點,距離本件違規路口甚近,並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認證人郭友忠之攔檢地點距離交叉路口處為五十公尺一情(見上開訊問筆錄第三頁),復觀之證人郭友忠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執勤向口前確實有停放車輛,但其係站在大興路一九二巷口所停放車輛旁,並無影響其視線情形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證人即舉發警員郭友忠所立地點,既距離上開交叉路口非遙,且本件舉發時間又為日間,日光充足視線良好,又無有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該證人自能輕易目睹前方交叉路口之情形,並能藉由該大興路上所設置號誌判斷紅燈、黃燈或綠燈燈號變化情形,且佐以證人郭友忠為執行勤務之警員,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其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依證人郭友忠本身之能力及當時現場視線及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等客觀事項,益徵證人郭友忠應能確實判斷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一情,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又指本件證人既有攜帶採證攝影設備,當應完成本件違規採證以釐清事實云云,惟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準此,證人郭友忠雖未能即時照相或攝影以供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之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至明。

從而,本件既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郭友忠到庭具結證述其目睹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其攔停舉發經過,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徒以本件其並無違規,指摘舉發員警並無採證等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RG9—4○○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大興路上,行至該路與民有三街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猶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而有在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徒以本件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可採。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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