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2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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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I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NA-75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344 號前之道路,顯有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遂經民眾經由市長信箱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96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前往該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單上誤植違規地點為松山路348 號,已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中更正為正確地址),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I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將其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於原處分所指時間停放於所指違規地點,惟伊所停放之行為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停放地點即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原處分就其停放車輛行為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認定有誤,據此做成本件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就其所有前揭車號車輛停放於原處分所指之違規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採證照片1 幀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附現場實況圖照片5 幀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本件所舉發違規事實乃認異議人於前指違規地點停放車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異議意旨則認其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指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違規地點究屬何種性質?就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先於97年2 月29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30522500號函覆稱:「本市○○路344 號之土地坐落為:信義區○○段○○段44-9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第參種商業區○○○○道路用地』」及「是否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將同函副請本市建築管理處卓處逕復」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嗣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3 月2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546400 號函覆稱:「本市○○區○○段4 小段44-9地號土地,部分係59使字第445 號使用執照(58﹝松山﹞﹝五﹞0042號建造執照)留設之3.64公尺退縮騎樓地,部分係55建﹝松山﹞﹝五﹞字第0011號建造執照(無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係59使字第445 號使用執照(58﹝松山﹞﹝五﹞004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附以該處依網際網路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該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本院卷第54頁),此均有各該函文及資料在卷可佐。

依此,可認定原處分所指違規地點非屬道路用地。

㈢再證人即舉發員警賴皆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略以:伊係因隊部接獲民眾反應檢舉後,經指派到場舉發,當時有先上停管處網頁查詢該處,查知並未列入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故應可停車,惟因仍屬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且該處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及停車格,只能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9441884800 號函,視其停放行為是否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予以舉發,且本件既經民眾具體檢舉車號,附近住戶於其到場舉發時亦表示異議人常以此種方式停車而對其造成困擾,故顯已造成其他人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

是依證人賴皆燁上開證述,原處分所指違規地點非屬騎樓性質,惟仍具人行道性質甚明。

然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條文,並無就禁止停車之處所限定於「人行道」上之規定,且該處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或停車格業經證人證述如前,是無從依前述同條項條文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規定加以舉發,故如欲對之加以舉發、處罰,勢須求諸於其他條文之規定。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質,而免過度干預行政,法律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適用有判斷權限,即賦與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且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判斷餘地,惟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經本院參酌異議人所附違規地點現場實況照片、原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證人庭呈違規地點照片,就客觀上而言,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將其車輛緊鄰人行道旁建築物,且將車身以與松山路平行之方式停放,就該人行道路面而言,僅佔用少許部分,尚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虞,而舉發員警僅以附近住戶之陳述即推論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行為顯已妨害其他人車通行,顯與客觀上現存證據所顯示狀態不盡相符。

㈤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於客觀上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是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所為之認定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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