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應更正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由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