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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3-QDK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因不依標誌左轉龍安街,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擎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二段式左轉標誌遭國道二號高架道路遮蔽,道路內側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且當時為下雨深夜,使標誌更加不清楚,是本件係因標誌設置不當,非其故意所為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款規定甚明。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3-QDK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逕行左轉龍安街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其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函送違規路段拍攝照片四幀,顯見異議人違規左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路之交岔路口前號誌趕上,確實設有機慢車應以兩段式左轉之只是標誌,該路口亦有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等節,則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左轉彎自應優先遵守現場標誌之指示,在行駛路線所設置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所設置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直行行駛,以此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異議人行經至該路段逕自依循燈號左轉行進,自屬違反該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疑。
況參酌政府為顧及機車騎士為搶先左轉,屢屢發生發生與對向同為綠燈並直行駕駛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有慮及此,政府為改善交通安全,在交岔路口處廣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在車道前劃設機慢車待轉區供機車駕駛人兩段式左轉使用,且政府為督導一般大眾瞭解、遵行上開規定,長期利用大眾媒體宣導,是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先行至右側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迄至該車道綠燈再直行之兩段式左轉,現已廣為大眾所知悉,而異議人又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平日又有以機車代步之習慣,更應能知悉上開規定,是異議人實難諉為不知之情。
㈡至異議人雖以:該路口二段式左轉標誌遭高架道路遮蔽,道路內側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且當時為下雨深夜,辨識不清等詞置辯,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幀,確可辨識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全然遭高架道路遮蔽之情形,再參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函送違規路段拍攝照片四幀以觀,顯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之區段上,以其設置位置而言,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高架道路下確實可以清楚看見該中山路左側號誌桿上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騎士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該處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無異議人所謂設置不當情形,則縱然該路段內側為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惟該處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異議人自當遵循該標誌之指示,完成兩段式左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難以採取。
又上開異議人違規左轉之交岔路口右前方之龍安街口處,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範圍甚大,則異議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縱然當時天候有雨之情形,異議人亦應能輕而易舉查悉右前方路面上之上開標線存在,是異議人己身因疏未注意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誠屬可歸咎於異議人自身之事由,尚難憑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並據為不罰之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異議人所舉各項理由,俱難資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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