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48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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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 月1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所有L3A-86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慈惠三街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本機關查明無誤,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9 月1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無照相採證,無憑無據,怎知道是本人騎的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1 點,此亦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定。

四、經查,車牌號碼L3A-868 號之重型機車為異議人甲○所有,並供異議人日常代步之用,異議人固不否認,惟辯稱其當日並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云云。

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浚鋒到庭證稱:「(當時)我和另一位同仁在10點5 分左右到達環北路與慈惠三街口,在擺放完警用機車之後,就開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大概10點25分左右,就看到一部黑色機車,行駛環北路左轉慈惠三街,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仁見車上只有一位機車騎士,而且又沒有帶安全帽,我告訴那位同仁之後,就拿指揮棒到慈惠三街的路中間要去攔停他,當我吹哨聲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時,該部機車並沒有減速,反而從我的右邊加速閃過我們的攔檢點,也是行駛慈惠三街,就往元化路的方向加速逃走,我和另一位同仁看他沒有停下的跡象,我們就馬上看他的車牌,發現兩人所記的車牌都是一樣的。

之後勤務結束回到派出所,輸入警用查詢電腦,發現車子的車號與顏色相符,但是不知道當時駕駛人是什麼名字,所以就依法逕行舉發。

... (車型?)比較向是三陽或山葉。

... 重型機車,大概是125CC 左右。

(當你鳴笛、吹哨的時候,這部機車距離你多遠?)大概還有20至25公尺。

(之後擬就跑到路中間要阻擋他的車道嗎?)是。

... 鳴笛只有鳴兩次,指揮棒是有繼續揮。

(一直到他從你右邊閃過去之前,你還是有繼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他停車嗎?)有揮動指揮棒。

... (接下來擬就回頭看他的車牌?)是。

...我們兩個都同時轉頭一起看,他從我右邊過去的時候,我就喊說跑了跑了,我跟我同事就一起轉頭看他的車號。

(然後他記他看到的,你記你看到的,然後你們兩個再核對?)是。」

等語(本院97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參以證人周浚鋒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當日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與異議人或機車所有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本件之舉發違規,當無可能有何挾怨誣指之情形,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況依證人所證述當日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相距甚近,且所記下之車號、顏色經與斯時同在執行取締交通勤務之同仁核對無誤後始為舉發,綜此可見周浚鋒對舉發經過應無誤認之可能,此外復查亦無證據堪認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又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所需之時間限制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者,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暨「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異議人以「無違規採證照片」作為爭執,自非有據。

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斯時確有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後,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上揭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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