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49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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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RH-51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19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7 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事後查詢監理網站始知上開違規,然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故本件並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對其逕行裁決。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
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
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 號、95年度交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7年1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確實違規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19 號前劃有黃線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
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9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為異
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 頁),足
堪認定屬實。
㈡又本件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後,舉發通知單含舉發照片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7年1 月15日以掛號函件交寄,寄送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13 號7 樓之2 」,嗣經郵局於同年月18日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予以退回,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即於97年2 月27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暨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2 月27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03018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參。再本件異議人雖曾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街11 3號7 樓之2 」,然已於95年8 月15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 巷9 號」,更前於94年12月20日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申請新增通訊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街1 巷9 號」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
及戶籍謄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24、26、27頁)、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前於94年12月20日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申請新增通訊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
街1 巷9 號」,復於95年8 月15日將戶籍遷移至該處,惟舉發單位於97年1 月9 日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仍對異議人原設籍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13 號7 樓之2 」付郵送達,並因異議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
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原可另透過戶籍查詢以探
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率
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
,其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行裁決,是本件裁決處分尚難認為適法。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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