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754,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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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名江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F-四六九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百一十三巷巷大庄二十七號旁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認為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舉發(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卻遭逾期未到案為裁罰一千八百元之罰鍰,而原舉發單僅裁罰九百元,特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

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AXF-四六九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百一十三巷巷大庄二十七號旁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認為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未收受原舉發通知單致不知遭裁罰事實云云為辯,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填掣本案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由郵務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異議人車籍地之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六巷八號處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之異議人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

而查,異議人現登記之住所地雖為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二百一十四號,雖已有變更,並未填具異動登記書項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此有卷附異議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資料各一紙所載可查。

是異議人未實際收受本案原舉發通知單,其不利益應自行承擔,非得據為其未依限繳納罰鍰之藉口。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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