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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七六-KR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國豐十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舉發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交岔路口四面皆為紅燈無法轉換燈號,異議人不得已向前行駛,然員警卻因此指我闖紅燈直行,又十字路口紅綠燈為公家之物,並非毫無故障之可能,若故障時又強行執法,實難使人信服其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七六-KR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我跟我同事一起騎機車巡邏到了泛德車行,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所以我們就攔停開單,當時異議人有說紅燈壞掉,我們當天晚上並沒有接到有民眾打電話來報備,之後有到現場發現是正常運作,該路段是三時相設計,國豐十街與文中路有可能都是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觀諸證人乙○○就本件違規之事實係屬親身見聞,且其就整個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且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犯行而為不實之指訴,綜上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真實無訛。
再者,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及本院審理時僅空言稱:當時確實四面都是紅燈云云,並無法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質問,且桃園市○○路與國豐十街路口號誌時相變換情形,為防止文新路與國豐十街車輛無法進出文中路,確有可能出現三方向街全紅,全紅結束後換文新路綠燈,其他二方向維持紅燈之情況,此有桃園縣政府府交工字第0九七0三九八三0四號、第0九七0四三三一八九號函在卷足佐,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舉發員警乙○○證述目睹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七六-KR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本院就證人乙○○前開證言在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述自屬可信。
反之,異議人徒憑己意即懷疑燈號故障,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以空言指摘,尚無可採。
從而,本院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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