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823,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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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PI-5525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3年2 月10日21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之違規情事,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開過系爭車輛,上開對異議人之處分應是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冒用所致,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處罰。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異議人是否即該違規駕駛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樹林分隊員警乙○○,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欄檢之違規者,伊已經忘記長相了,但該違規者並未出示行照、駕照及身分證件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因此伊於現場有要求該違規者填寫其年籍資料於空白紙上,並於空白紙上及其中一張舉發單上蓋印其左手拇指指印等語明確(見98 年1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以下),並提出該違規者書寫異議人年籍資料之紙張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舉發違規事實為未帶行照、使用註銷車牌行駛公路,有按捺違規者之指紋)、Z0000000000 (舉發違規事實為未帶駕照)號舉發通知單原本為證。

經本院將本件異議人甲○○之指紋卡、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送件之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指紋1 枚,與所附異議人甲○○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舉發單上之指紋與該局指紋資料庫檔比對結果,與邱創哲之左拇指指紋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0509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由此足證,異議人並非上開違規者,而係遭邱創哲盜用姓名年籍資料應付警方攔檢舉發並偽造異議人之簽名於舉發通知單甚明。

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駕駛上開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而科以罰鍰之處分,顯然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應受處罰之事實,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五、至邱創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本院依職權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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