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84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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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I-○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十一份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獲並發現異議人領有學習駕照在駕駛場外未經許可之道路駕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有駕車闖紅燈之情事,惟異議人駕車當時車上尚有領有駕照之人在旁指導,且中正路三林段為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是異議人並無違規情形云云。

三、按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I-○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十一份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領有學習駕照在駕駛場外未經許可之道路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王國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一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一覽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龍警分交字第○九七九○一一○八一號函、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等件在卷可按,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領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且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學習駕照在駕駛場外未經許可之道路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員警王國鈞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本件舉發單為伊掣單舉發,當時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十一份路口執勤,發現一輛車牌號碼LI─○四二二號白色小客車在中正路往龍潭鄉市區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十一份路口時闖紅燈,伊前往依法攔停告發,請駕駛人出示駕照時,駕駛人持有的是學習駕照,當時車上另外還搭載三人,而異議人所述持有駕照之人坐在後座,依規定持有學習駕照之人駕駛車輛時,副駕駛座若是有駕照之人搭乘,才能行駛於學習道路上,學習道路基本上當地的駕訓班申請的,由網站上可以查到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的資訊,而異議人所行駛中正路往桃園縣龍潭鄉市區○道路並非核准的學習道路等語明確。

足見證人確有親眼見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十一份路口,且在該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止而闖紅燈,經證人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

次查,異議人持學習駕駛證駕車地點非在駕駛學習場內,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其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為之,而於異議人違規時桃園縣警察機關所核准之桃園縣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一覽表編號七之路線在龍潭鄉部分為龍潭鄉○○路、中正路三民段、文化路、大溪鎮○○路,此有該一覽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龍警分交字第○九七九○一一○八一號函附卷可按。

再稽之卷附桃園縣龍潭鄉地圖,桃園縣龍潭鄉○○○○○路口交接之路段為中正路三林段,該路段非屬上開經警察機關核准學習路線之路段,且桃園縣龍潭鄉○○路三林段與十一份路交岔路口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核准之學習駕駛道路甚遠,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

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

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本院審理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行經桃園縣中正路與十一份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學習駕照在駕駛場外未經許可之道路駕駛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

準此,異議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龍警分交字第○九七九○二四六九六號函說明二稱原公告「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龍潭鄉○○路並無三民段,地圖路名顯係誤值,正確路名應更正為龍潭鄉○○路○○段(台三乙線)一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行政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告之「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桃警交字第○九七○一○二三七一號函示更正「中正路三民段」為「中正路三坑段」,惟前開更正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是異議人違規當時(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公告之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編號七之部分仍為「中正路三民段」,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行駛之路段為「中正路三林段」,尚非「中正路三民段」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更正過之「中正路三坑段」,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所更正之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與本案異議人違規路段無涉,縱使桃園縣龍潭鄉○○道路學習駕駛汽車核准路線編號七中之「中正路三民段」,但桃園縣龍潭鄉○○○路三林段」仍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准之學習路線,是仍無礙於異議人領有學習駕照在駕駛場外未經許可之道路駕駛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及領有學習駕照在駕駛場外未經許可之道路駕駛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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