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907,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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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八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三四三九-FP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新南路口時闖紅燈,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忠孝東路直行中正路方向)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單位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八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三四三九-FP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路往中正路直行,行經與新南路口交岔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蘇榮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即員警蘇榮森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及新南路口執行勤務,查獲當天異議人是駕駛車號三四三九─FP號自用小客車,由忠孝東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伊站在忠孝東路上,可看見新南路的方向,異議人經過新南路的紅綠燈號誌時,號誌已經是紅燈,異議人沒有停止並繼續往前行駛,且在新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中間的停止線亦未停止等紅燈轉為綠燈,反而直接闖紅燈行駛到伊所站立的位置,伊才過去攔停,攔停時,伊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堅稱他沒有闖紅燈,但是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伊就填製舉發單,異議人拒簽但有收受罰單等語。

足見證人確實有親眼見到異議人於忠孝東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止而闖紅燈始依法攔停異議人現場製單舉發。

再依證人當庭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其所標示員警蘇榮森站立位置,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中標示證人蘇榮森於本件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員警蘇榮森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目視忠孝東路直行方向及與新南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其間並無遭障礙物遮蔽視線,與紅綠燈號誌之距離亦未太過遙遠而無法看清紅路燈號誌之轉換,足徵證人蘇榮森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應可清楚目視紅綠燈號誌轉換之情形,而無錯看之可能。

又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

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

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本院審理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

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未有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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