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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15行關於「97年7 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1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15行關於「97年7月2 日」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97年11月24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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