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96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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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2A002779),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中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8531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78.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採證後,異議人當時雖行駛於內車道,然其行車速度為88公里,超低速12公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揭時地雖有看到一名員警手持雷射槍在測速,但國道一號77公里處路肩有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當時我前後均有車輛,員警在未提出其他相片或錄影帶等證據予以佐證下,怎能確定其所測速者即係我的車輛無誤,就此聲明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由我拿雷射槍舉發異議人,異議人在內線車道,因為異議人前方沒有車子,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若非最高速限時,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的內線,異議人前方沒有車子,異議人後方的車子在閃大燈,嫌異議人車速太慢,所以我就將異議人的車輛攔下來,我們那時候是要舉發超速,但是我有先看到異議人車子之後,再用雷射槍測速,最後才將異議人車輛攔下,所以測速槍當時顯示異議人車輛之車速為88公里,然後我們就開車上前將異議人攔下。」

、「我確定異議人當初行駛在內側車道。」

、「(你是否能確定你測速所瞄準的車輛即是你攔下之異議人之車輛?)我確定,當時天氣很好,所以我看的很清楚,且我將異議人車輛攔下後,亦有將測速槍所測得之數值給異議人看。」

等語(見院卷第18頁),復證人即值勤員警丙○○亦具結證稱:「(當時攔查過程,你有無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當時甲○○跟我說異議人車輛違規的時候,我們就上前去追,當時是甲○○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幫忙看著異議人的車輛,我確定異議人的車輛,就是甲○○一開始跟我指出有違規的車輛,攔停異議人之後,我們有跟異議人表示他的速限過慢,當時異議人並沒有提出異議。」

等語(見院卷第20頁),又參以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交通督導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

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以「超低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一般測速照相機僅能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在該測速照相機之功能侷限下,縱未由測速照相機拍得照片,而改以雷射槍測速亦屬合理。

綜此,員警有於上揭時、地持雷射槍測得異議人係以時速88 公 里行駛於內車道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應無疑問。

而本件係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當場測得超低速,並會同駕駛人檢視液晶顯示器及告知違規事實,另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顯示於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故其準確性應無疑慮。

復參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末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S000394),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97年6月5 日,有效期限為98年6 月30日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 月6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200 Hz非照相式規格雷射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原舉發單位依據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器所為之舉發,應屬正確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低速行駛於內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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