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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艾君所有之車牌號碼RPX-17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中壢市○○路9 號前,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停車黃線違停)拖吊」,為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甲○○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且異議人甲○○非受處分人張艾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97年10月6 日將機車停於元化路9 號與11號間騎樓下,惟裁決書所述違規事件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以上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
且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式規定上所稱不背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受處分人為張艾君,而非異議人甲○○,為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甲○○所為聲明異議即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且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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