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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P00464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係函復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500 -MF號車輛,係於民國95年3 月3 日通過違規地點,且迄補繳期限96年4 月10日止前均未補繳,故原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P004646 號)乃記載違規時間為96年4 月10日,惟舉發單位卻遲至96年7 月10日始填單舉發,已逾3 個月之期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故本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P004646 號裁決書自發文日起撤銷,且因舉發程序有瑕疵,是異議人亦無庸繳納罰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 月6 日竹監桃字第0970032757號函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裁決書既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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