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98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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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7 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OYN-15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正路、大興西路口,因欲左轉大興西路「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將重型機車停至路口左轉區減速前進中,遭一部自小客車,車號3123-MV 撞擊重型機車之車尾,嗣經交通隊依事故肇因分析逕行製單舉發,嗣未遵期到案,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7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因發生車禍後,員警事後開出罰單,伊並未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突遭原處分機關裁以重罰,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7年2 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OYN-15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正路、大興西路口,因欲左轉大興西路,竟「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將重型機車停至路口左轉區減速欲直接左轉,遭一部自小客車,車號3123-MV 撞擊重型機車之車尾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桃警交字第0970099111號函,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開立罰單之員警林小菁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97年2月21日異議人停在汽車待轉區,然而異議人騎乘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雖然自小客車佔用車道直行而追撞異議人,自小客車亦遭開罰單,97年5 月13日就已經寄發該違規通知單。

當初發生事故有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完之後,整個事故卷會送到交通隊的交安組來做肇因分析,分析結果如有違規,伊依據現場圖、照片、筆錄,如果發現違規,就開立違規單。

通常在製作車禍筆錄時會告知如有違規,三個月內會製單舉發,我們5 月7 日製單,5 月13日寄發。

寄發的地址是「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號5 樓」,就是裁決書上的地址,只有寄送這個地址,是依照駕照上的地址去掛號寄發的,後來寄存在桃園市東埔郵局等語。

2、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3、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號5 樓」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自承;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罰單後,將之送達之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號5 樓」,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桃警交字第0970099111號函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罰單於97年5 月16日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所轄之東埔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97年5 月16日起經過10日即97年5 月26日已依法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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