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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 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LK-2067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台一線4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82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之規定,經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2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所檢送之第二張採證照片,所指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型皆為鏡頭前樹枝所遮蔽,根本無從判斷該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車輛,且該舉發機關雖稱平時亦派員檢測,如發現有問題,必帶回檢修,惟此時樹枝既已遮檔拍攝鏡頭,員警何以未加以剪修,況本件據以採證拍照之自動測速照相機為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於設置後是否經過中央標準局實地測試檢驗亦有疑義,是本件尚無法證明伊所有之車輛確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之超速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台一線42.5公里處乙節,業經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內容及採證照片2 幀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採證照片第二張所指違規車輛,其車號、車型均遭鏡頭前述之所遮蔽,然經本院比對該2 張採證照片中之其他人、事跡象,照片右方身著黃色上衣之行人及照片中央路口2 機車騎士之動作及所在位置尚無任何重大差異,足使本院認此2 幀照片拍攝間隔時間內有何受處分人之前揭車輛駛離或其他車輛行駛進入拍攝畫面範圍之可能性,顯見該2幀照片間仍具連續性,則異議人所稱第二張照片中車輛與第一張照片中之車輛不同,尚無可採。
㈢次查,我國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感應式線圈,係在車道路面裝設感應式線圈,各組線圈前後各一,並以車輛壓過第一個線圈後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即計算兩線圈距離間行車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各該路段速限,則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之原理,就此而言,固符合科學常規。
然此等裝置,為與大眾安全維護相關之公務檢測、公共安全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始能昭得公信,並合於度量衡法第5條之意旨。
據此,實務上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儀器,僅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經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列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解釋上,就具有相同用途卻未具相同建制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亦應有相同之檢定制度,合先敘明。
㈣本件據以採證之感應式線圈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單位調取其相關檢驗合格文件,舉發單位固於97年5 月26日以桃警交字第0970060431號函覆以本院「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因國內目前尚未訂定檢測標準規範,致無檢驗機關可測試檢驗,惟該項設備辦理進口時由原出廠國檢驗機關檢測合格後,再經本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後方可進口設置使用」,並檢附本件測速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關證明、設備出廠測試報告及原出廠國檢驗機關型式認證合格證明等文件,且有該函文及各該文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詳查各該文件內容後,其不外關於該測速儀器之規格、標準,至多僅得證明其於出廠時係經測試合格,就該儀器經使用一段時間,因各種因素導致機器老舊、零件退化產生誤差後之精準度而言,是否仍於交通違規超速取締上無重大影響或誤判之虞,尚非前述各該文件得以確認。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 月17日及18日先後發佈新聞表示因感應式線圈國際上尚無檢測標準並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範疇,雖已委由技術單位研究檢定機制,為免爭議,先予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於違規超速之取締而不再舉發,益徵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本身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有存疑,此亦有前述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 月17日向原舉發單位以警屬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文1 紙在卷可按。
又本件雖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稱「本局針對轄區所有測速照相設備,不定期編排人員巡察測試,以確保照相設備正常運作」,然並未檢附該儀器之定期維修保養記錄相關文件,參以卷附該儀器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則該儀器係於87年出廠,迄今將屆10年,則其間因各種因素所產生感應上之誤差,倘無定期維修保養,則其準確度尚難使本院所採認,則準確度非無疑義之測速儀器所得數據,自不得為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行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難認充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自應依前開意旨做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以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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