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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樓之1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方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337-LR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時,因左轉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惟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前開路口時,有停駛動作之狀態,且等候號誌燈及車輛通過,然在變燈時那一剎那,才左轉至鶯桃路,而被員警攔下,異議人當場亦有向員警解釋當時的號誌狀況,亦在場爭論多時,然該員警不聽取異議人之說明,只憑其誤差之目視,就要對異議人開紅單,使異議人忿忿不已,該員警竟揚言:叫異議人再去申訴……等語。
如此硬坳的執法態度,令人髮指,期盼鈞院能明察秋毫,還給市井小民一個公道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中山路左轉往鶯桃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註明「拒簽」,惟異議人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知悉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後,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
異議人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站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本單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親賭申訴人(即異議人)駕駛337-LR號車輛行駛於道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紅燈直行禁左)指示停車而強行左轉駛越,嚴重妨害他方人車通行與危害公共安全,經攔停後當場告知與確認違規事實,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本站調查後,遂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乙○○原認定其有「闖紅燈(中山路左轉往鶯桃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認為其並未違規,故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乙○○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事由,惟異議人仍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知悉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後,遂由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該路口執行勤務,時間是四月五日晚間十一點至隔日凌晨一點,當時是執行防止車禍勤務及路檢勤務,當天是在中山高架橋的延伸,距離舉發路口約一百公尺左右(庭呈照片),若是以照片一來講,異議人車輛是要往左上角的道路上去,第一、二、三張照片所示的紅綠燈,就是異議人違規的路口的燈號,此路口的燈號顯示有三種,第一種是紅燈直行(顯示紅燈及右邊直行箭頭綠燈燈號),第二種是完全紅燈,第三種是完全綠燈,本件當時異議人闖的燈號是第一張照片的燈號,也就是紅燈可直行的燈號,但是異議人行徑方向是要左轉,在第八張照片就是我們從取締地點照相,那時候我們的位置就是在第八張照片的位置,我們是用第五、六、七張照片的燈號來判斷路口的燈號,也就是第五張照片往下看,可以看到第五張照片有右轉綠燈的箭頭,這個路口顯示這個燈號的時候,就是可以配合第三張的燈號,也就是第五張右轉綠燈的時候,就表示全綠燈,可以直走及右轉,也就是所有方向都可以通行,第六張的燈號顯示紅燈,這時候就是第一張照片的燈號,也就是當時舉發時的燈號,就是只能紅燈直行,全紅的燈號可以看第七張照片,對照的就是第二張照片,也就是顯示左右都是綠燈的箭頭,也就表示其他兩個方向都是全紅。
燈號變化順序是第一張、第二張、第三張照片,一般人沒有注意的話,會以為紅燈直行閃爍之後下一個燈號是全綠燈,但是該路口下一個燈號順序是會顯示全紅燈,不過異議人闖越該燈號時,是在沒有變化的時候,也就是照片一的燈號,當時對向車道還有兩輛小客車綠燈直行,等該兩輛車子通過後,異議人才左轉上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二頁),復有證人乙○○提出之本件違規路口所顯示之紅路燈號誌順序之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衡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均係職司防止車禍及路檢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相較於本件交通裁罰僅區區二千七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則證人乙○○殊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
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中山與西湖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其證詞又無任何不可相信之可疑情事,是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前揭證述,當屬可採。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與西湖路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又於其異議補充說明書狀中辯以:當時執勤有三位員警,當場亦有兩位警員皆認異議人並未紅燈左轉,唯獨乙○○警員堅持錯誤目視,認定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執意開單,則為何現場會有二比一的員警目視當時號誌不一樣,顯然本案的確有爭議之處云云。
然查,本件證人乙○○於舉發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轉彎當時,僅其一人在取締現場,另二名員警是證人乙○○與異議人爭執時才回來,那時該二名員警先去停車,並未親眼目睹本件違規經過一節;
而該另二位員警即證人李天祿、林明泉當天雖和證人乙○○一起執勤,惟該時證人李天祿、林明泉係一起將警車移到旁邊,所以異議人左轉時的燈號,渠等二人並未看到,又待渠等二人回到現場時,異議人正和證人乙○○爭執,因為渠等二人並未看到異議人轉彎的情形,所以證人李天祿有向證人乙○○說「異議人有闖紅燈就開單,如果沒有闖紅燈,就不要開」,且警察執勤,一定是依據事實,並不會冤枉任何人,而且也不用怕民眾申訴一情,已據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李天祿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參,亦足認當時在場另二名員警李天祿、林明泉均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經過,且亦均未曾表示或認定異議人並未紅燈左轉一情,是並無從據該二名員警李天祿、林明泉所述而可得悉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可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其事後規避圖卸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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