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978,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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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86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6年12月16日酒駕,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院駁回檢察官再議之聲請,且已於97年4 月15日完成捐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嗣後又收到裁決所罰單處罰4 萬9 千元,此裁決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無二罰」的規定,特此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CR-347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174 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攔檢查獲,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56MG/L」,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486034 號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有關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6034 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經聲明異議),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CR-347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處,經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56MG/L」之事實,惟辯稱已於97年4 月15日完成捐款1 萬元,嗣後又收到裁決所罰單處罰4 萬9 千元,此裁決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無二罰」的規定云云。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被舉發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憑。

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於97年2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10,000元予國庫,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裁處,此有本案裁決書附卷可稽。

㈢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於法亦無違誤。

㈣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裁決所罰單處罰新台幣4 萬9千元,此裁決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無二罰」的規定云云。

經查:異議人於97年5 月9 日所收受之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僅記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6 月8 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6 月9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97年6 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6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6 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有關罰鍰部分,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再另行掣發裁決書。

故卷附之本案裁決書並未有如異議人所稱之裁處罰鍰4 萬9 千元之記載,是以異議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12月16日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依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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