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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於95年12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JM8-33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茄苳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所行駛車道之燈號為紅燈,卻仍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ITF-978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由桃園市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甲○○騎乘之機車自左側加以撞擊,造成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及肩部挫傷等傷害,甲○○亦人車倒地,摔倒在中華路旁之人行道上。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捨此不為,反而逕自起身並騎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而經丙○○告知肇事機車之車號為「JM8-336 號」後,始循線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就卷附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作為本案調查之證據方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現場照片9 幀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所必要,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於95年12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JM8-33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亦未在該處與丙○○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車號JM8- 336號重型機車係交付友人乙○○使用,用以抵償其積欠乙○○之債務,其有請乙○○去辦理過戶,但乙○○未去辦理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10日下午從桃園市○○路開始騎車要去中壢,伊沿桃園市○○路往南騎,一路接到八德市○○路,繼續往南行駛,大約是騎到中華路58號前之路段,便在中華路與茄苳路口等紅燈,等到伊的方向是綠燈後才行駛,但是因為伊的速度比較慢,對方便從伊左邊之茄苳路闖紅燈騎出來撞到伊,對方的車子衝到人行道上才摔下,那個人坐在地上,而伊被撞之後係在馬路上人車倒地,由路旁理髮店之老闆娘及客人將伊扶起,老闆娘一直叫伊報警,並把紙筆借伊,叫伊抄下對方車號,當時,對方的機車還倒在地上,伊走到對方的機車摔倒處旁,抄下對方的車號後當場打電話報警,並跟警方說撞伊的人車號幾號,電話打完之後,騎車撞伊的人還坐在地上,伊跟那個人說「已經報警了,不要走」,騎車撞伊的人只說「說你也是保全公司的人」後,沒有說什麼就自己起身將車牽起來就騎車離開,該騎車撞伊的人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一樣,而那個人站起來的身高大約就是16 0公分,比伊還矮,當時天色暗暗的,只有一些路燈的光亮,伊看不清楚那個人的臉,但有記下他的聲音與身高來辨認撞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㈡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桃園縣八德市○○路為雙向4 車道之道路,本案肇事地點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證人丙○○騎乘之車號ITF-978 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因左側遭撞擊,顯示證人丙○○斯時行進之方向係沿中華路由桃園市往中壢方向行駛,而被告之機車係由桃園縣八德市○○路駛出,而在中華路與茄苳路口穿越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因此撞擊到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為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駛入證人丙○○騎車行駛之車道內,致證人丙○○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加以證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丙○○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以:其與乙○○有金錢糾紛,故於94年底將車號JM8-336 號重型機車借給乙○○使用迄今,雙方簽有抵押書,乙○○住在平鎮市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後,經證人乙○○具結證稱:伊於87、88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一開始認識被告時,被告至伊所經營之檳榔攤幫忙,被告做不到1 年的時間就離開,被告還去隔壁的雜貨店竊盜,之後被告就未跟伊聯絡,迄今至少有4 、5 年未見過被告,伊完全未跟被告聯絡,伊於92至94年間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將他所有之車號JM8-336 號重型機車抵押給伊,伊也未曾於95年12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中華路、茄苳路口撞傷騎乘車號ITF-978 號機車之丙○○等語綦詳,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天色已晚,騎車撞伊的人個子比伊矮,身材比較瘦弱,但是乙○○的身材比較高、比較壯,所以騎乘撞伊的人身材比較像被告,另外伊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那個人的聲音比較像被告的聲音,而與乙○○之聲音不像,故伊確信不是乙○○撞到伊等語明確,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乙○○、丙○○等人所為陳述,核屬真實可採,是證人丙○○證述係身材、聲音較像被告之人騎車撞傷伊乙節,非屬子虛,足堪採信。
至被告所辯:其並未騎車撞傷丙○○,其係將機車交付乙○○使用,用以抵押債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嗣被告上開辯詞經證人乙○○堅決否認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於桃園縣楊梅鎮某中古車行購買車號JM8-336 號機車,忘記何時購買云云,及辯稱:伊未購買車號JM8-336 號機車,伊買的機車都是125C.C. 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車號JM8-336 號重型機車係經被告於90年7 月間購買後,委託車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事宜後,該車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車主地址登記為「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10鄰三龍45號」,並無任何失竊紀錄乙節,此有中壢監理站97年6 月9 日竹監壢字第0970012111號函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書、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中壢監理站亦函覆本院稱:上開車號JM8-336 號機車登記車主姓名為「甲○○」,戶籍地址「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10鄰三龍45號」,無增設通信地址,該車排氣量150C.C. 以下,免徵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係隨照徵收,行車執照每兩年換發1 次,於「行照有效日」到期前以電腦挑檔,依該車號車主登記之戶籍地址或依規另行增設之通信地址以平信寄發通知換發行照,然上開車號行照有效日期為92年7 月3 日止,尚未換發行照,即車主於92年7 月3 日以後未繳納任何費用等語明確,此有中壢監理站97年6 月9 日竹監壢字第0970012111號函、竹監壢字第098000059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加以本院對照被告於88年10月14日起迄97年3月6 日之設籍紀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即設籍在「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10鄰三龍45號」,嗣於97年3 月6 日始遷移住所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路○ 段345 巷21號」,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其未收到上開機車之牌照、燃料稅稅單,其未購買車號JM8-336 號機車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此,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㈤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證人丙○○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為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丙○○確有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受傷乙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就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亦屬犯行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及立即報警處理,反騎車離開現場之犯罪情形,足認其惡性非輕,本應重懲,且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對證人丙○○造成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此經證人丙○○指訴在卷,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
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按指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倘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 月16日後)始經法院通緝者,即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限制,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者,仍得予以減刑甚明。
查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 月2 日及97年11月14日始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並各於97年1 月8 日及97年12月31日為警方緝獲到案,而其所為犯罪,又係應依法減刑之罪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另依同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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