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訴,4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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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致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F2-866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RF2-866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中山路與正光街口595 號桃庚醫院前停等紅燈嗣後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啟動往前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BB7-511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B7-511號機車)於甲○○停等位置同向前方,正擬起步之際,即遭甲○○所騎乘之RF2-866號機車自右後方擦撞其所騎乘之BB7-511號機車右方後視鏡,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失控向前滑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膝挫傷併裂傷(約12公分長)、右足背挫擦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見丙○○跌倒受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傷患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另行起意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騎士乙○○目擊後騎乘機車上前追趕,並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自後方追撞丙○○,反而是丙○○騎乘BB7-511號機車之右後照鏡撞擊伊之左肩膀,伊雖然聽到金屬摩擦地面滑行之聲音,但沒有想到是伊所造成,所以才騎乘RF2-866號機車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體照片18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自後方追撞丙○○所騎乘之BB7-511號機車一事,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述:伊騎機車在正光路與中山路口595 號附近的紅綠燈停下來等紅燈,變成綠燈時,啟動機車,剛啟動沒幾步,即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後,人、車均往前滑行等語;

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是先聽到一聲很大的巨響,才往聲音的方向看去,看到前面那台摩托車倒在地上,在倒地摩托車後方有一輛摩托車在那邊搖晃兩下,之後騎車繞過倒地的摩托車的左側。

我聽到聲響的時候,距離約4 公尺」等語,再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外側車道遺留告訴人即證人丙○○之左腳拖鞋一只,於該只拖鞋前方約有10公尺左斜倒地刮地痕,而丙○○重型機車前導流板左側及車身左側刮擦受損,腳踏板右側下緣塑膠外殼受損、右照後鏡向前折損,撞擊後左倒於中山路往桃園市區○○○道交岔路口,而丙○○BB7-511號機車右後照鏡向前旋鬆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第24-2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以一般機車右照後鏡之固定螺絲為右螺紋,旋鬆之方向係由機車行向向前逆時鐘方向旋轉之狀況,顯示旋鬆力量由後向前,應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丙○○係左腳踩地停等紅燈,因轉綠燈正擬催油門起步之際,因被告騎乘RF2-866號機車自右後方往前擦撞告訴人丙○○騎乘BB7-511號機車之右後照鏡,突來之強烈力道使丙○○無法保持平衡,而致人、車往前滑行後倒地之事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丙○○自左後方追撞伊等語,顯與前開證人所為證言相異,且亦與現場刮地痕位置及BB7-511號機車右後視鏡折損方向等現場跡證不符,其所辯堪難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輛摩托車的騎士在繞過倒地機車時,還側頭看了倒地的摩托車一下,接著,那個騎士就往右邊的桃庚療養院旁邊的巷子轉進去,然後我就跟過去了,他又騎了約五十公尺,該巷子很小,後來他騎出巷子之後左轉,這時候我已經接近他了,我就把他的車號記下來,趕快回到被害人所在的地方,告訴他們車號,他們就拿紙跟筆記下來。」

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原擬前往黃宗源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處之服務處,預計行駛中山路直行,卻於前開地點聽到碰撞聲響並看到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滑行一段距離後,因心裡害怕而繞道於中山路593 巷右轉進入巷弄內,然後再繞出來中山路上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所為證言相符,被告既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丙○○自後方追撞,則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若認本身並無肇責,或暫時停留現場瞭解事故發生之原因,或於確認自身並無損害毋須向肇事者追償後即依原訂路線離開,然被告所為,係快速自現場離開後,轉入非原訂路線之巷弄內,並於一段時間後再轉入原訂行駛之路線,其所為顯然與車禍中非屬肇事者之一方所應顯現之行為有異,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併保持安全距離,即於前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轉為綠燈之際,貿然起步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RF2-866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時肇事,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聽到很大的聲響,也有看到告訴人丙○○機車倒地,置物箱蓋子掀開等情,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告訴人倒地後,側頭看了告訴人一下才騎車離開等語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被告亦應知情告訴人應有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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