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訴,5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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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號
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58-HM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連結車號08-NH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09 號巷口時,適張翎倢騎乘車號J9K-326 號重機車行駛於甲○○所駕上開曳引車右後方,本欲自該曳引車右側超越,然遽見前方側斜放置之水泥護欄佔據道路,便緊急煞車致上開機車搖晃不穩傾倒刮地滑行,並撞擊水泥護欄致張翎倢之身體滑入甲○○所駕上開車輛半拖車車底而倒臥在外側車道,張翎倢之頭部旋遭該營業半拖車右後車輪碾壓,而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嗣甲○○經駕駛車牌號碼299-HM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連結車號99-NH 號營業半拖車而行駛於其後方之江冠霖以無線電通知而知悉其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協助處理員警釐清肇事經過,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張翎倢於不顧。

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路段附近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翎倢之父張濬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而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並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未見有何顯然矛盾、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劉永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江冠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為之證明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係檢驗員執行其勘驗死者傷勢並鑑定死亡原因之職務時,依其見聞及勘驗結果所為之證明文書;

另相驗筆錄及勘驗筆錄,則係檢察官執行相驗屍體及勘驗現場職務時所見聞,而由書記官記載之紀錄文書,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等自皆有證據能力。

四、又車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驗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 月11日桃縣行字第0965201833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 月4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41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6年10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58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48752號鑑定書各 1份,則分別係檢察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件車禍事故為鑑定、覆議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天下午有駕駛上揭曳引車及拖車經過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江冠霖曾以無線電跟伊說發生車禍之事情,伊到了卸料地點也沒有問江冠霖發生何事,江冠霖也沒有告訴伊事故經過云云。

然查:

(一)參諸證人劉永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騎機車跟隨在一輛砂石車後方,後方也有一輛砂石車跟在伊的機車之後,這時有一部一個人騎的機車從伊的右側快速超車,很快往伊前方砂石車右側欲超越該砂石車,因該機車騎到砂石車的右側,伊的視線被擋住,所以伊就看不到該輛機車,該機車有無已經超過前方砂石車伊不清楚,只是伊看到該機車超越伊約過8 、9 秒後,就看到前方砂石車右後輪有物品掉下來,伊通過該地點後馬上停車往回看,看到是一個塑膠布裝一個東西及旁邊有一台機車,伊有看到地面上有血跡,伊判斷那裡面是一個人穿著雨衣,所以就以手機撥打110 報警,後來警方有調閱攝影畫面給伊看,伊只有告訴警方當時同時有兩輛聯結車經過,就是那兩輛等語(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4 至5 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23至31頁),及證人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案發當時係駕駛曳引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一同與被告由八里臺北港載運砂石至普騰預拌廠,於被告所駕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伊即看到死者的左側頭部往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方向倒地,身體有抖一下,像是頭部有被碾過的感覺,後來死者就倒在地上,頭頂地上有一堆血跡,伊看到這個情形就趕快減速,並將車輛靠右行駛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卷第26至29頁、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31至46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劉永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及證人江冠霖所駕曳引車中間,且證人劉永龍、江冠霖均目擊死者張翎倢係自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輪滾落之經過。

另經採集被告及證人江冠霖所駕上開曳引車之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認死者張翎倢雨衣上輪胎印痕與被告所駕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右後車輪前排外側輪胎側面印痕標示處紋痕型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487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114 至124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25頁、第45至52頁、第94至106 頁),是死者張翎倢係遭被告甲○○所駕上開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右後車輪碾壓,而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伊經過案發地點後,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被告,將被告車輛壓到死者的經過告訴被告,被告聽到伊呼叫後,就慢慢減速將車子停下來,伊看被告有停下來,就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離開現場,伊離開後過了幾分鐘,被告就以無線電告訴伊說等卸完料以後再回現場去看,因案發現場距離伊等卸料的地點很近,所以伊一會兒就到了卸料地點排班等卸料,過沒幾分鐘,被告駕駛的砂石車也到卸貨地點,伊等待卸料時,有聽到其他頻道的車隊以無線電說案發地點有人死亡,而且留了很多血。

被告就跑到伊車上問伊到底是什麼情形,伊就把目擊情形告訴被告。

被告聽了之後就下車,伊卸完料以後就循原路回去,被告仍在現場等待卸料,至於被告有無要去處理這件事,被告並沒有告訴伊,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作其他處理的舉動,伊車上的無線電是雙頻的,可以設定2 個頻道,案發當時伊是設定興國車隊使用的428000頻道及伊等司機間通話使用之440160頻道,伊沿路就是透過440160頻道斷斷續續與被告聊天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卷第26 至29 頁、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97 年 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31至46頁),核與證人吳雅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使用的無線電是雙頻的,所以可以同時接收2 個不同的頻道,案發當時伊是設定428000及14 9900 的頻道,而440160頻道是被告車隊自己的頻道等語相符(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69至77頁),是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已透過證人江冠霖無線電之呼叫而得知肇事之情事,竟未立即返回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協助處理員警釐清肇事經過,猶仍駕車離去,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以:證人江冠霖曾因倒車不慎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及證人江冠霖係因為警在其所駕曳引車上採集可疑跡證擔心將來承擔肇事責任,而翻異其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將全部責任推託予被告,是證人江冠霖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云云。

然查,證人江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曾因倒車不慎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要求伊賠償3000元等情,然證人江冠霖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係同事,2 人並無重大之糾紛或仇怨,業據被告及證人江冠霖供認在卷(96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卷第10頁、本院97交訴字第1 號卷第36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犯行,則證人江冠霖當無僅因3000元之糾紛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本件死者張翎倢頭部係遭被告甲○○所駕上開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右後車輪碾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員警雖於證人江冠霖所駕車輛採得可疑跡證,然經送刑事警察局化驗,並無任何生物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56頁),又檢察官即將證人江冠霖所駕之曳引車先行發還,顯見檢察官業已排除證人江冠霖涉案之可能,證人江冠霖自無將肇事責任推予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江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警察在伊車上採到跡證,伊當時想說伊一定要坦白說,不能說謊,伊也曾去請教過律師朋友,伊律師朋友告訴伊如果伊有看到而說伊沒有看到的話,伊可能會背負偽證罪責,所以如果伊繼續說謊說伊沒看到的話,會有法律責任,所以才想要把責任釐清等語(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31至46頁),足見證人江冠霖事後翻異其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係因慮及為免自己背負偽證之罪責,而真實地將其當場目擊之經過為詳實之陳述,相較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未及斟酌自身利害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益徵其事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顯不足採。

(四)又證人吳雅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與江冠霖有用無線電對話,而伊經過案發地點發現本件車禍事故後,就曾用無線電詢問前面的車輛有沒有人看到,當時證人江冠霖有回答沒有看到,而被告並沒有回答等語(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69至77頁),然證人吳雅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是設定428000及149900的頻道,而440160頻道是被告車隊自己的頻道等語,而參諸證人江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是用440160頻道與被告對話等語(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41頁),足見證人吳雅儒自無從由其車上之無線電收聽到證人江冠霖以無線電440160頻道告知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內容,且證人江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基於同事情誼,想到被告很緊張、害怕,所以才會在428000頻道回答伊沒有看到車禍的狀況等語(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87頁),是尚難遽以證人吳雅儒上開證述即足以彈劾證人江冠霖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處罰明文,而該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該條文所稱之「肇事」者,當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之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逸」者,自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對於死者張翎倢之死亡雖無過失(詳如後述),然死者張翎倢之頭部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之行為而遭碾壓,招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經證人江冠霖告知肇事後,竟逃離現場,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企圖湮滅罪證、規避刑責,惡行非輕,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
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6年3 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58-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身號碼08-NH 號半拖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途經上揭路段309 號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路肩縮減,並與前開曳引車、半拖車右後方由張翎倢沿同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J9K-326 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致張翎倢行至前開巷口前遇路肩縮減而搖晃不穩時,被告甲○○駕駛之前開半拖車右後輪擦撞張翎倢上揭機車,張翎倢碰撞巷口與該路段同向平行之水泥護欄後反彈摔倒路面,再遭被告甲○○駕駛之上揭半拖車後輪碾壓,致張翎倢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
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劉永龍、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電腦繪測現場圖及照片等為憑,並據以推論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於案發當天下午係駕駛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載運砂石而經過案發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沒有感覺有與機車發生碰撞或壓到東西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568-HM 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號08-NH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09 號巷口時,適有死者張翎倢騎乘車號J9K-326 號重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曳引車右後方,其頭部旋遭被告
駕駛之營業半拖車右後車輪碾壓,而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
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等情,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先敘明。
(二)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勘察現場報告之記載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27至43頁)所示:⑴勘查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面有雨水,車輛來往繁多

死者所騎乘之車號J9K-326 重機車,倒地後機車車頭朝桃園方向;⑵在東壽路路緣旁發現地面有刮地痕跡,指向
路旁草叢中之紐澤西護欄,且在紐澤西護欄左下緣發現新
撞擊痕跡;⑶在機車車頭前發現地面有斷裂草痕跡證及鋁
合金條;⑷在機車傾倒旁紐澤西護欄面發現新刮痕;⑸所
發現鋁合金條及塑膠片經與機車比對,為該機車所掉落等
情,及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載上開相關
跡證之位置,足見死者張翎倢案發當時於距離路肩前方紐
澤西水泥護欄不遠處前,其騎乘之機車即已傾倒而與地面
產生刮地痕,該機車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紐澤西水泥護欄
左下緣而回彈往外車道乙節,亦堪認定。雖公訴人以證人
劉永龍、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而認肇事現場路肩
之刮地痕並非死者騎乘之機車所擦刮及死者騎乘之機車並
未擦撞路肩側斜放置之水泥護欄云云。然證人劉永龍於檢
察官訊問時係證述:「(問:當時地面上的刮地痕是新或
是舊有的?)我沒有注意看到那個刮地痕是否是當天新形
成的,因為我看到有東西從聯結車的右後輪掉下來,所以
我騎過護欄後約10公尺距離的橋頭,我回頭先看了一下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9至42頁),並未提及現場之刮地痕確非死者機車傾倒時所造成
一情。另證人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問:在
車禍前,死者的機車有先倒地滑行造成該刮地痕而後甲○
○的車再壓上去嗎?)沒有。死者的車禍與刮地痕無關,
我看得很清楚,他是正常騎車。」、「(問:車禍時,死
者的機車唯一撞到路邊的擦撞點就是護欄而不是形成刮地
痕的路肩?)沒錯,就是只有護欄。」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9至42頁),惟觀之證人江冠霖上揭證述已與前揭勘察現場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所示之跡證未合,且參諸證人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僅目擊被告所駕曳引車
連結之半拖車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於水泥護欄處發生事故
之短暫1 、2 秒過程,對於事發前死者的行車動向,則並
未注意(詳如後述),是證人江冠霖既未目睹事故發生前
死者的行車動向,則其上開證述純屬渠個人臆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由證人劉永龍、江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自無從逕認肇事現場路肩之刮地痕並非死者騎乘之
機車所擦刮及死者騎乘之機車並未擦撞路肩側斜放置之水
泥護欄。
(三)另公訴人雖以目擊證人江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事發那一刻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要超越死
者所騎乘之機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有跟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半拖車右輪附近發生擦撞,致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彈到路
邊擋土牆,伊即看到死者的左側頭部往被告駕駛車輛右後
輪方向倒地,身體有抖一下,像是頭部有被碾過的感覺,
後來死者就倒在地上,頭頂地上有一堆血跡,伊看到這個
情形就趕快減速,並將車輛靠右行駛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卷第26至29頁、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127 至128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31至46頁),而認死者騎乘之機車係因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連接之半拖車右後輪擦撞而傾倒云云
。然參諸證人江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時目擊經
過只是一剎那,從伊看到死者到死者倒地約1 、2 秒,伊
當時只有感覺擦撞一剎那被告車速比死者機車車速還要快
,伊印象中是看到機車出現在被告「車仔」(即半拖車)
右後方,伊沒有印象死者的機車是否是超過伊騎過去的等
語,足見證人江冠霖於案發前並未特別留意死者騎乘機車
之動向,僅目擊被告所駕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與死者所騎
乘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平行之水泥護欄處發生擦撞之短暫
1 、2 秒過程,而對照另一目擊證人劉永龍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騎機車跟隨在一輛砂石
車後方,因行駛中的砂石車車斗占了一個車道,所以伊只
能跟在該砂石車後方行駛,而當時伊後方也有一輛砂石車
,這時有一部一個人騎的機車從伊的右側快速超車,很快
往伊前方砂石車右側欲超越該砂石車,因該機車騎到砂石
車的右側,伊的視線被擋住,所以伊就看不到該輛機車,
該機車有無已經超過前方砂石車伊不清楚,只是伊看到該
機車超越伊約過8 、9 秒後,就看到前方砂石車右後輪有
物品掉下來,伊通過該地點後馬上停車往回看,看到是一
個塑膠布裝一個東西及旁邊有一台機車等語(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4 至5 頁、第133 至134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23至31頁),亦足見證人劉永龍就目擊事故發生經過較證人江冠霖所見完整,是認於被告所駕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與死
者所騎乘之機車於水泥護欄處發生事故之前,死者騎乘之
機車曾從證人劉永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快速超車,而欲由
被告所駕砂石車右側超越等情,自較可信,而證人江冠霖
既未目擊事故發生前此部分之情節,自無從遽以認定其短
暫1 、2 秒目擊之過程即為本件事發之全程經過,況證人
江冠霖上揭證述,亦與前揭勘察現場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地痕及水泥護欄左下緣新撞擊
痕跡之跡證未合,是公訴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
駕駛之曳引車要超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而擦撞死者所騎
乘之機車云云,尚嫌速斷,自不可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另就被告與死者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經函覆以:「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張君業已死亡,且
現有卷附跡證資料有:1.兩車無明顯相對碰撞部位移轉痕跡。
2.證人劉君與江君應訊對肇事前兩車相對動向之供詞不同等因素,致無法研判確認:①涉嫌人甲○○駕駛之半
聯結車是否確為肇事車輛?②張君重機車倒地之實際原因
,是否確為兩車碰撞所致?③肇事前究係半聯結車自後超
越重機車?抑或重機車自後超越半聯結車?故肇事實情不
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 月11日桃縣行字第0965201833函1 份在卷可稽。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經函覆以:「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覆議台端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610748 號),經本會第2189次(96年8 月31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
議,依規定不另副知台端」,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6年9 月4 日覆議字第0966202741號函1 份附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再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送請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其肇事重建係認:「死者張翎倢雨
天駕駛重型機車,於左彎道右側超越半聯結車時,遽見前
方水泥護欄佔據路肩,緊急煞車、傾倒刮地滑行,並撞及
水泥護欄而回彈往外車道,死者頭部遭行駛外車道半聯結
車之拖車右輪碾壓。以現有跡證尚無法認定機車緊急煞車
過程中,是否與半聯結車接觸。」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96年度相字第540 號卷第162 至163 頁),均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死者張翎倢死亡之結果有過失,是依上開鑑定機關之函覆亦均無從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
(五)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電腦繪測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則均僅得以證明死者張翎倢
確係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遭車輛碾壓頭部而受
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並
當場死亡,然尚無法據以反推被告當時駕車必有過失,亦
附此敘明。
(六)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以觀,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係為超越死者張翎倢所騎乘之機車,而與
死者張翎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接觸,自不得遽以認定
被告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距之注意
義務,而擦撞死者張翎倢騎乘之機車。
五、綜上所述,死者張翎倢雖係遭被告所駕之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右後車輪碾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死亡結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即,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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