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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3年8 月1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質案件,於94年11月14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5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 月2 日公佈,同年月4 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並進而肇事致滋生實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等甚重之刑度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徹滌過往之咎而自此遵規循矩以維公安,竟依然我行我素,執迷不悟,仍萌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优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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