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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曾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2年6 月30日確定,並於92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於93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亦於97年3 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銀元)15萬元(即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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